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02號原告 張哲豪 被告 周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3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新北市○○區○○街○○○○○號8樓等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1件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102年3月13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新北市○○區○○街○○○○○號8樓,詎被告來臺後,於103年5月2日以感情變淡為由,離家返回大陸,此後即未再返家,音訊全無,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之久,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及結婚公證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張哲詔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街○○○○○號8樓,與伊及父母同住,相處情形還不錯,沒聽過兩造吵架,但被告於103年4、5月間說要回去大陸看媽媽,回去之後就沒再回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核結果,被告於兩造婚後,確實曾於102年7月14日入境來臺,最後於103年5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6月10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40064087號函文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團聚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3年5月2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且互無往來聯繫等情,業如前所認,則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