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江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江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13號被告蔡江毫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江毫於民國112年5月5日晚間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北區梅亭街沿學士路往美德街方向行駛,行經學士路與健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學士路行向號誌係圓形紅燈,即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廖峻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行路往永興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廖峻逸、蔡江毫均人車倒地,廖峻逸受有背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蔡江毫則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蔡江毫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蔡江毫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峻逸告訴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江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廖峻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明,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尹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