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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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10、10200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4年7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乙○○○(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缺錢花用,明知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於94年7月某日,委由被告甲○○、丁○○翻閱報載分類廣告,再由被告丁○○將報載帳戶出賣獲利之訊息告知乙○○○後,乙○○○乃與收購帳戶之人聯絡,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將其學甲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在臺南縣○○鎮○○路與濟生路口的便利超商,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該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於收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間在聯合報廣告欄刊登公司「家庭代工」之廣告,致不知情之 涂渲柔 因見報紙中求徵「家庭代工」廣告,經依該廣告中留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遂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訛稱:應徵家庭代工,需先繳交材料運費、保證金等語,令涂渲柔不疑有他,依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28日分別將15000元及20000元匯入乙○○○之上開郵局帳戶中,嗣涂渲柔至廣告刊登之地址查看,發現並無該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起訴檢察官認被告甲○○、丁○○涉有共同幫助(幫助)詐欺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二人之自白,被害人 徐渲柔 之指訴、證人 蔡清和 之證詞,以及乙○○○學甲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詳情表等作為主要依據。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乙○○○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乙○○○自己說要賣帳戶等語。
四、按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此28年7月25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28年度決議(三)可資參照,故倘並無正犯存在或正犯本不構成犯罪,則自無幫助犯或幫助幫助犯之成立,自屬無疑。本件經查:
㈠證人乙○○○到庭具結後證稱:伊上開同一個學甲郵局之帳
戶總共賣了2次,每次都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2次的提款卡密碼都相同,其中1次還有附印章,第1次是被告甲○○告知買帳戶人的電話,電話原本是寫在被告丁○○之小冊子上,電話打通後,伊與被告甲○○一同前往臺南火車站附近之「國賓大樓」前交付,該次究竟賣了5,000或7,000元,伊不確定;後來伊另外一個朋友告知伊可以補發存摺,補發之後還可以再賣一次,故伊便去郵局聲請補發後,又與另外一位友人前往學甲鎮之便利超商前交付,該次則賣了5,000元,2次賣帳戶相隔之時間伊忘記了等情(本院96年5月3日審理筆錄第6、10、11頁參見)。
㈡再查,證人乙○○○於94年10月4日確曾經申請郵局儲金簿
掛失補副,並申請金融卡非約定帳戶轉帳服務功能,此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6年5月28日營字第0965080294號函文及附件之乙○○○94年10月4日掛失止付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證人乙○○○前開證述其於經被告甲○○、丁○○介紹賣第1次後,因再聽信其他友人告知可再賣第2次,便自行前往辦理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之掛失止付並聲請補發後,再另行販賣上開補發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另一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真實,故自證人乙○○○於94年10月4日申請該帳戶之掛失止付後,則其原第1次售出之提款卡自將遭到郵局鎖卡,而無法再供原第1次收購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之工具,自屬無疑。
㈢復查,本件被害人涂渲柔係於94年11月間,在聯合報廣告欄
看見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而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訛稱需先繳交材料運費、保證金,並於94年11月25日及94年11月28日,分別將15000元及20000元匯入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涂渲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最近交易詳情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3頁參見),亦堪信為真實。故從被害人徐渲柔遭受詐騙之時點乃為證人乙○○○申請掛失止付後,可知詐欺被害人徐渲柔之詐騙集團成員應為證人乙○○○於94年10月4日申請補發後,第2次經其他友人介紹並陪同後所出售者,而與第1次經被告甲○○、丁○○介紹後所賣出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涉。
㈣末查,本件復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證人乙○○○第
1次經被告甲○○、丁○○介紹後將帳戶出售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已經著手實施詐術得手之犯行,故縱使本件被告甲○○、丁○○確有介紹或陪同證人乙○○○前往「國賓大樓」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第1次之詐騙集團成員,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既尚未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用以作為詐騙之工具,旋即因證人乙○○○於94年10月4日已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繼續使用,且尚未實際用於不法之用途,則單純收購帳戶本身亦未構成任何犯罪,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證人乙○○○第1次販賣帳戶之行為,因並無任何正犯之存在,自未構成幫助犯,而被告甲○○、丁○○等人亦更無從成立幫助詐欺之幫助犯。是本件被告甲○○、丁○○之幫助幫助犯行,其證明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幫助之犯行,本件被告二人之幫助幫助行為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以通常訴訟程序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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