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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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10、1020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85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明知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出售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有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行,竟於民國94年10月4日,先向學甲郵局申請其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原有之存摺、金融卡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新的存摺、金融卡後,再於同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檢察官誤載為94年7月間某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將上開補發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南縣○○鎮○○路與濟生路口之便利超商,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間,在聯合報廣告欄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致不知情之乙○○依該廣告中留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繫後,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訛稱:應徵家庭代工,需先繳交材料運費、保證金等語,令乙○○不疑有他,依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28日將15,000元及20,000元匯入甲○○○之上開郵局帳戶中,嗣乙○○至廣告刊登之地址查看,發現並無該公司,始知受騙。
二、前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之最近交易詳情查詢單1份(警卷第12至13頁參見),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6年5月28日營字第0965080294號函及附件之甲○○○94年10月4日掛失止付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及第41條有關幫助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規定。又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四、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乃屬同一事實案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5,000元、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造成本案被害人 徐渲柔 之財產損失共35,000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併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揭學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