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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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忽德林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忽德林犯非法陳列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7、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忽德林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忽德林基於非法陳列空氣槍之犯意,先於民國78年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2支,而自斯時持有之,其後忽德林於106年2月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居處以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未扣案)上網,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其所申請之帳號:
hassanhu,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直購價28000元Winches
ter1000x,土耳其製(原廠規格)2手使用過,性能100%完美,不包含3腳架,不包含狙擊鏡.4.5mm喇叭彈.附贈本賣場壞掉的DVD外殼」等販賣該空氣槍之文字訊息,並上傳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之照片,而由網友競標,並留下聯絡方式,供作不特定買家之聯絡工具,以此方式陳列上開槍枝。(二)忽德林又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80年間,在網路上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入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1支,並自斯時持有之。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於露天拍賣網站發現上開訊息,與忽德林聯絡,佯裝與忽德林交易,嗣後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06年3月11日8時分許,在忽德林上開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本案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枝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忽德林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5頁反面,偵卷第8頁及反面、第30-31頁,本院卷第19頁、第43頁反面),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其上載明:被告涉嫌槍報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地點之地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被告刊登販賣槍枝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0頁)。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口徑4.5mm空氣槍,為WINCHESTER廠1000型,槍號為0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4.5mm、質量0.499g)最大發射速度為267.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1焦耳/平方公分。2.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枝,係口徑4.5mm空氣槍,為WINCHESTER廠1000型,槍號為0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4.5mm、質量0.501g)最大發射速度為261.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7焦耳/平方公分。3.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枝,係口徑4.5mm空氣槍,為德國UMAREX製BERETTA92FS型,槍號為H00000000,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4.5mm、質量0.502g)最大發射速度為124.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9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5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槍枝照片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3-26頁),是依前開鑑定結果,均足認被告非法陳列及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槍枝3把,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陳列空氣槍罪。其非法持有空氣槍之行為,為非法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空氣槍之行為,係單純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起訴法條雖漏未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論及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另於80年間在網路上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德國UMAREX製BERETTA92FS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故就此部分應認亦為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一併裁判。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自80年間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時(106年3月11日)止,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空氣槍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考量本案被告非在隱密場所販賣空氣槍,而係在公開且固定之露天拍賣網頁上販賣,其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空氣槍僅有1支,又被告雖自78、80年間,即持有槍枝,然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單純收藏,已經收藏20、30年,因為1年多沒有工作才拿出來賣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意圖,上開空氣槍相較於使用具火藥子彈之制式或改造槍枝而言,殺傷力亦有限,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堪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所為本案犯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扣案的空氣槍都是我從國外帶回來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於偵查中亦無供出槍枝之上手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14日中檢宏帝
106蒞10513字第1295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四)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參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空氣槍得以擊發,具有殺傷力,其仍執意持有上開扣案之空氣槍共3支,復徵諸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空氣槍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111、107焦耳,逾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之標準非低,且其持有期間長達數十年,再經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6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無認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其非法陳列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共3支,並意圖販賣而陳列其中1支空氣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未持以作為不法使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其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有危害之虞,然尚未持之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收入1天幾百元,需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辯護人雖另具狀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等語,惟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9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然非法陳列及持有空氣槍,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本即造成潛在威脅及危險,是以,我國向來對於槍枝之查禁甚為嚴格。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具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猶未經許可,非法陳列及空氣槍,為使被告深刻感受其行為之危險性與嚴重性,以杜再犯,本院認依被告所犯情節,並無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空氣槍共3支,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詳如前述,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鉛彈及喇叭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用扣案的空氣槍來試射,但我沒有用扣案的空氣槍裝上4.5mm鉛彈或喇叭彈來打過動物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見該扣案鉛彈、喇叭彈亦係被告所有且持有空氣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彈輪3個,為被告所購買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且需安裝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枝內(見本案扣押物品清單所記載,偵卷第22頁),故亦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附表一編號4、5、8所示之物,被告雖供稱為其從國外進口及自己買來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然編號4、5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及反面),並非違禁物,其餘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鋼珠復無證據證明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陳稱:其刊登販賣槍枝之文字訊息,是用我的桌上型電腦刊登的,那是十幾年、自己組裝的舊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該電腦並未扣案,且電腦為容易取得之物,如予沒收,對於預防再犯罪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3│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4│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5│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6│4.5mm鉛彈│8盒│├──┼──────┼────────┤│7│4.5mm鉛彈(│6盒│││喇叭彈)││├──┼──────┼────────┤│8│4.5mm鋼珠│1盒│├──┼──────┼────────┤│9│彈輪│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