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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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慶祥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賴俊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部分撤銷。
陳慶祥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公訴不受理部分)。
事實
一、陳慶祥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水門堤防(下稱水門堤防),見代號BQ000-A110001號之成年女子(87年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在該處運動,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將機車停放在A女前方,詢問可否搭載A女返家,經A女拒絕後,陳慶祥先駛離又返回原處,再度詢問A女是否願意上車,A女因罹患輕度智能障礙(無證據證明陳慶祥明知或可得而知),不知如何拒絕陳慶祥之糾纏而上車。陳慶祥遂違反A女之意願,未經A女同意即將其載往水門堤防附近隱密處停車後,拉下A女之口罩並親吻其臉頰,A女隨即下車轉身離開現場。陳慶祥復承前同一犯意,再度要求A女上車,將其載往附近隱密處停車後,徒手伸入A女之短褲,隔著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後,始將A女載回水門堤防下車,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強制猥褻A女1次得逞。嗣A女返家後,向其配偶BQ000-A11000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告知此情,經B男偕同A女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下稱鹽埔分駐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慶祥(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告訴人A女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A女及其配偶B男之姓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判決基礎,而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自無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水門堤防,見A女
獨自運動時搭載A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在水門堤防遇到A女,說要順路載A女回家,A女說好就上車,騎到半路她說要下車用走的,我說好就拍她的大腿讓她離開,並沒有對她怎麼樣云云。
㈡經查,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水門堤防,
見A女獨自運動時搭載A女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原審卷第303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74至175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9至20頁)、屏東縣內埔鄉台00線堤防近○○路口段之GOOGLE地圖(他字第529號卷第13頁)、A女於案發時所著運動短褲之照片(他字第529號卷第15頁)、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光碟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至134頁及彌封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2月30日那天早上去
堤防散步運動,遇到被告,被告問我說我先生去哪裡,我說我先生去修機車,然後他就假意問我什麼時候有空,還用機車攔阻在我的前方,我拒絕他之後他就往下騎,之後又騎回來問我要不要上車,我只好上車;被告有將手伸進去我的褲管摸我的下體,我不知道怎麼反應,來不及反應,害怕到不敢下車,在摸下體之前還有把口罩拉下來親我的左邊臉頰,之後他載我上來堤防時才願意讓我下車,我回家之後有跟B男說剛剛的經過,他覺得很嚴重,所以才會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73至178頁),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有遭被告親吻臉頰及撫摸下體之情節(此處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難認其於原審之證述有何瑕疵可指。復參酌A女及其配偶B男係因曾呼叫過被告之計程車而結識,雙方並無仇恨怨隙,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警卷第2頁),足見A女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自無報案謊稱遭被告性侵害之必要,故A女前揭證述情節,應屬可信。
㈣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情緒狀態,或用以證明與被害人於案發前後聯繫、互動過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情緒,或是供為證明案發期間聯繫求助過程,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被害人互動之親身經歷,其待證事實與被害人之知覺、感受及反應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有叫過被告的計程車,在搬家時A女說有被被告摸胸部,當時我是想說他不太可能摸A女的胸部,也有可能是不小心碰到的,後來在109年12月30日水門堤防那一次,當天早上A女很慌張跟我說她被那個,叫我帶她去報警,她跟我說她被被告載來載去,然後被告有用手指抽送的方式抽送她的下體,我就趕快帶她去鹽埔分駐所報案,事情發生到現在,A女的心情變得很害怕,她以前很活潑、開朗,我和A女與被告只有互動過5次,叫被告的計程車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4頁)。由證人B男之證述可知A女先前即曾向其告知遭被告撫摸胸部一事,故於本案案發當天,A女神情慌張向其告知遭被告用手指撫摸下體時,B男隨即意識到事情嚴重性,旋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偕同A女前往鹽埔派出所報案(詳下述),足見於案發後至報案時之間隔甚短,並無不合理之拖延報案情形。且B男證述A女於案發後出現之害怕心情,亦為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後常出現之合理反應,足以佐證A女前開證詞之憑信性。是以,證人B男所述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報案經過,均係陳述其親身體驗、見聞之事實,而非傳聞轉述A女之被害經過,參照上開說明,非屬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之前揭證述,應非子虛。
㈤證人即鹽埔分駐所員警 葉思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
12月30日值上午11時至12時的巡邏勤務,11時35分接到A女報案說遭人家性侵,她被人用手指性侵,她說當天散步途中巧遇被告,被告假借要載A女的名義,將她載到附近幾百公尺遠的堤防下坡隱密處,先趁她不備時偷親A女臉頰,A女明確拒絕後,被告又假借要載A女離開這個地方,把A女載到1、200公尺遠的堤防上停下來,因為被告當時是騎機車坐前座,A女坐在後座,而且又穿著寬鬆的運動短褲,所以被告趁A女不備時把手往後伸,以手指伸進A女陰道進行抽插動作,然後A女反抗,這都是A女親口對我說的,她的先生有陪她來報案,但我們是單獨把A女帶到1個小房間詢問,她先生沒有在旁邊,由我與A女單獨對話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3頁),亦徵A女係在案發後之當日11時35分許即向鹽埔分駐所報案,距離案發時間僅約2個多小時,報案時間迅速,並無拖延甚久之情形。且員警葉思佳詢問A女案發情形時,B男並未在場,而係由A女自行描述案發過程,亦可證明A女應係親身經歷案發經過,始能憑自身之記憶詳細描述案情,故依證人葉思佳之證述,亦可佐證A女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A女親吻臉部及撫摸下體之行為。
㈥再者,A女於案發後之當日上午10時33分許,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質疑:「為啥要亂摸我」等語,被告回以:「對不起剛剛有載人」、「喜歡你(親吻貼圖)」等語後,A女再回以:「可不可以不要聯絡我不是很喜歡你」、「就是討厭你,聽不懂!?」、「所以你還會找我?」等語,被告則回以:「我不懂意思」、「那就一星期聯絡一次就好」、「可以嗎」、「想你」等語(警卷第20頁),足以補強證人A女之前揭證述,證明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撫摸A女身體之行為。復參酌上開對話內容,A女已明示對被告並無好感之意思,惟被告猶假裝不解其意,甚至提出定期保持聯絡之要求,並對A女表達思念之情,堪認被告確有刻意糾纏A女之行為,則自被告案發後之行為舉止觀之,A女證稱其於水門堤防時,係遭被告一再糾纏,不知如何拒絕始上車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其所謂之「喜歡你」,僅係「朋友間談得來」之意思云云,惟當A女對被告質疑:「為啥要亂摸我」時,倘若被告確無猥褻A女之行為,自應極力撇清以自證清白,絕無向A女表達:「喜歡你」、「想你」等語之理,足見被告之回話內容已明顯逾越朋友分際,故其辯稱與A女間僅係單純之朋友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㈦至證人A女雖就被告係隔著內褲撫摸其下體,抑或有將手指插
入其陰道等情,前後供述有所不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詳下述)。惟A女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證明書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查(他字第172號卷彌封袋,他字第172號卷第11至17頁),本不能以常人之記憶能力苛責其供述內容為何前後不一,且排除前揭證述不一致之部分外,A女仍能完整證述被告有親吻其臉頰及撫摸其下體之行為,自不得以A女之證述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即認A女之其他證述亦全然不可採信。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A女就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證述內容,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A女實行猥褻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㈧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乃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凡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均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將「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意願之情形,皆可該當,態樣甚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水門堤防偶遇A女並詢問可否載其返家時,A女本已明示拒絕,詎被告猶繼續糾纏A女,致A女不知如何拒絕而同意上車,此時A女之本意乃同意被告載其返家,此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我看到她在堤防慢跑,就跟她說:「我載妳回家」,她說好等語即明(警卷第3頁),復參諸A女對被告並無好感,已如前述,足見A女雖然同意上車,惟並未同意被告將其載往返家外之其他路徑及處所,然被告卻未經A女之同意,擅自將A女載往水門堤防附近之隱密處,接續對A女親吻臉頰及撫摸下體,自已違反A女之意願。且自被告之整體行為觀之,歷經從水門堤防搭載A女前往附近隱密處、親吻A女臉頰、A女下車轉身離開、被告再度要求A女上車並載往附近隱密處、以手指伸入A女短褲撫摸其下體及將A女載回水門堤防等過程,顯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再佐以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將手伸進去我的褲管摸我的下體,我不知道怎麼反應,來不及反應,害怕到不敢下車,在摸下體之前還有把口罩拉下來親我的左邊臉頰,之後他載我上來堤防時才願意讓我下車等語(原審卷第177頁),可見A女於遭受性侵犯之初,固係出於被告猝不及防之舉動,惟該舉動已使A女感到心理恐懼而不敢下車,並持續至被告猥褻行為完成後,始將A女載回水門堤防下車,此一整體犯罪過程,自非僅係單純於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干擾行為,而係已經侵害、壓抑A女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於足以興奮或滿足被告性慾之色情行為,應已構成強制猥褻犯行。
㈨起訴及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應可知悉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而該
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名等語。惟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A女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從外觀或言行舉止看不出來與正常人有何差異,被告應該不知道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又證人A女及B男均證稱與被告之關係僅係呼叫過被告之計程車,互動過5次等語,可見其等之關係並不密切,且其等亦未曾主動向被告告知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再觀之A女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筆錄,其面對警察、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等人之提問,均可切合問題正確回答,且陳述內容流暢,並無顛倒時序、支離破碎或詞不達意之情形,此有A女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12頁反面)、偵訊筆錄(偵卷第53至57頁)及審理筆錄(原審卷第173至189頁)在卷可查,故外人尚難以從其回答問題之過程中察覺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況且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中,A女之留言內容並無明顯異於常人之處(警卷第20頁),被告亦未曾坦承其知悉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係有心智缺陷之人。至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可從與A女之交談中發現A女之反應較慢等語,惟證人B男已明確證稱A女之外觀及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業如前述,且性格嚴謹、不擅社交、生性害羞或個性木訥等情形,均有可能影響各人之交談反應能力,自不得以推論方式認為A女與他人交談時之反應較慢,逕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㈩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有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故應構成強
制性交罪名等語,惟證人A女就此部分之事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手指有插入陰道等語(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176頁),顯與其於偵訊中陳稱:他摸我時坐在機車前座,應該有隔著褲子摸我下面等語不符(偵卷第54頁),已難遽採;又證人葉思佳雖於原審證稱A女曾表示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動作等語,惟證人葉思佳係轉述其聽聞自A女陳述之被害經過,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A女於案發當日前往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之結果,其處女膜3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6至7及11至12點鐘方向有大片缺損等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他字第539號卷彌封袋),嗣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覆稱:依驗傷紀錄而言,沒有紅腫或出血,表示處女膜之損傷為陳舊性,至少1個星期之前即有傷勢,應非近期的新傷等語,有該院110年8月6日(110)屏基醫婦字第1100800024號函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3頁);另針對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處及陰道抹片採集檢體進行DNA-STR鑑定後,均未檢出DNA量可進行鑑定分析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9日刑生字第1100009192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字第1567號卷第29至30頁),均無從作為A女證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補強證據,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A女實行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先後對A女親吻臉頰及撫摸下體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固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已如前述,故原判決之論罪科刑,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
權利,竟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在光天化日下之公共場所,糾纏A女搭乘其機車後,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載往水門堤防附近隱密處,接續對A女實行親吻臉頰及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顯然目無法紀,任意踐踏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之不快情緒及心理恐懼,已嚴重損害A女之身心健康,且犯後始終藉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積極與A女及B男尋求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又被告曾有搶奪及公共危險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後之110年4月27日因腮腺炎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身體狀況不佳,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家中有母親、女兒需要撫養、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應可知悉A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夏季至同年0月間之某日,被告為協助A女搬家,駕車搭載A女及其幼子欲前往屏東縣鹽埔鄉,行經屏東縣長治鄉某處停等紅綠燈時,趁A女乘坐在副駕駛座,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時間約109年9月,當時我叫被告的計
程車,要從長治鄉往鹽埔鄉方向,被告的手就從左邊伸過來摸我胸部、抓我胸部,然後就當沒這件事情載我回鹽埔鄉等語(警卷第9頁);於110年5月5日偵訊時陳稱:去年夏天,不記得幾月,被告開貨車載我,停紅綠燈時,我當時以為被告要摸我的小孩,結果被告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我當時來不及反應等語(偵卷第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搬家時有請被告來載東西,被告當時開貨車,我以為被告要摸孩子,結果摸我胸部,摸一下下,我當時沒有回應被告,被告是趁我不注意時偷摸我的右側胸部一下下,沒有其他動作,也沒有抓我等語(原審卷第179至184頁)。就被告撫摸或抓其胸部之行為部分,始終指稱係乘其不注意之際、時間甚為短暫、來不及反應、此外別無其他行為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以乘A女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有關之行為,因被告之行為令A女猝不及防,且時間甚為短暫,故尚未達到妨害A女性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A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行為,尚難逕以刑法第224條之
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名相繩。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貨車內之狹小空間,使A女無處可逃
,以達到壓抑A女性自主權之目的等語,惟A女係因搬家而自願搭乘被告之貨車,故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使A女進入貨車以實行猥褻之行為,僅係單純利用兩人在貨車內狹小空間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尚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亦無從構成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㈢又A女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時間,先後陳稱係「109年9月」及
「去年夏天」,並非明確;另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A女在「108年9月」跟我說,搭被告的計程車時,被告有摸A女的胸部,我當時沒有當真,以為A女是在開玩笑,「109年12月30日」(誤載為31日)那天早上8、9時,A女去水門堤防運動,A女有跟我說去那邊運動被被告性侵等語(偵卷第56頁),乃係於回答檢察官之同一問題時,將被告之2次行為時間點分別證述為「108年9月」及「109年12月30日」,前後相隔年餘。倘若被告係先於109年9月撫摸A女胸部,再於同年12月30日強制猥褻A女,前後僅相隔4個月,前者復有以「搬家」之時間點作為記憶佐證,則B男應無將「109年9月」誤認為「108年9月」之理。又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那次搬家時,小孩大約1歲半左右,他的生日是107年3月○日等語(本院卷第171頁),依此推算,其等之搬家日期應為108年0月間,而與證人B男之偵訊證述相符。雖證人B男嗣後改稱:我剛才講錯了,應該是小孩兩歲半才對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然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即無從排除證人B男有記憶混淆之可能性存在,尚難遽認被告係於109年0月間對A女實行性騷擾之犯行。
㈣起訴書載明起訴被告之此部分犯行係「於109年夏季至同年0
月間之某日」,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確切時間點,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109年夏季始日即109年6月1日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則A女於109年12月30日至鹽埔分駐所報案、110年1月13日始正式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律所規定之6月告訴期間,該告訴自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惟A女並未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未經合法告訴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而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陳明呈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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