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雪莉 被告 呂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7,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7,1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65萬7,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9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2年1月9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對原告之本件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高雪琴附表編號積欠本金(新台幣)利息違約金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131,317元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112年4月9日起至112年10月8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2626,183元自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112年2月9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