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游 江玉蘭
楊江碧花 江憶萍 江朝成 江三能 江和純 江和堂 江和燦 江文華 江瑞娥 江瑞敏 江定宇 江柏彥 江怡青 陳志豪 陳志舜 陳雅文 江錦祥 江錦源 江錦煙 江錦崑 江錦仁 江品緯 江鳳蘭 林美惠 李進民 李進國 李榮傑 高江阿緞 江進財 江憲睿 江淑美 江明決 江明照
江明章 (歿)上訴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詹文凱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謝旻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命江明照為江明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查上訴人即被告江明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死亡,本院前查明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 江易衛 、 江淑芬 、 江申柔 、 林旻賢 均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 江茂林 、江趙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江明決聲明拋棄繼承,僅江明照無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2、1051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核閱無訛,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江明照為江明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江明照嗣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30日備查,有該院公告附卷可參,足認江明照溯及於繼承開始時非江明章之繼承人,無從承受本件訴訟。原裁定命江明照為江明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自為廢棄,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黃淑芳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