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侵附民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原告BQ000-A110001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被告被訴109年9月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甲○○以駕駛白牌計程車搭載客人為業,因原告與其家人曾叫過被告之車搭乘2至3次,因而認識原告,然二造僅限於偶而叫車之乘客與司機之點頭之交,而無交情可言。又因被告曾經載過原告及其家人,是於乘車間閒聊得知原告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然仍於明知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因智能較低,無足夠之認知及應變能力以對抗外力及表達自身意願,竟基於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某日,以協助原告搬家為由,駕車搭載原告及原告未滿1歲小孩欲前往屏東縣鹽埔鄉,行經屏東縣長治鄉某處停等紅燈時,趁原告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際,違反原告意願,徒手抓摸原告胸部,以此方式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茲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記載倘認為起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時,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江永楨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孟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