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榮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長慶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堂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蔡水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0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案由欄第二行中關於「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