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原告瑞士商美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
(AMERICAN-CIGARETTECOMPANY(OVERSEAS)
LIMITED)代表人尼可拉斯約翰約瑟(NicholasJohnMercer)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趙國璇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
參加人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代表人瑪麗亞.戴爾瑪.澳利維亞/喬治.龐肯沃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7月4日以「Winfield(Label)」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4類之「菸、菸草、香煙、紙煙、煙捲、雪茄、小雪茄、菸絲、嚼菸、菸葉、打火機、火柴、菸具…」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9年5月28日中台異字第9806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9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0990604617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惠如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