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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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96號原告 姜智峻 被告 鄭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至當事人併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占用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本件起訴之利益即係前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價值。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2.499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1,224元【計算示:32.499平方公尺26,500元/平方公尺(美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61,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861,2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紹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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