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毓昇
選任辯護人陳琪苗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801、34581、4582號、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807、113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毓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鄭毓昇於民國112年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鄭毓昇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 劉怡雯 、 吳宥儀 、 魏伯揚 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劉怡雯、吳宥儀、魏伯揚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鄭毓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劉怡雯、吳宥儀、魏伯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6日下午某時,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語錄女神2」(ID「yyds158158_」)向 張晉嘉 佯以代操博弈、高勝率、自願吸收損失為由,向張晉嘉施用詐術,惟張晉嘉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僅係為表彰詐欺集團有實行詐術,於112年1月16日20時14分許,匯款1元至本案郵政帳戶內,因而未遂。嗣經張晉嘉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追加起訴)。
二、案經劉怡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吳宥儀、魏伯揚訴由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毓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下稱金訴319卷】第283頁、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卷【下稱金訴362卷】第15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張晉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玉山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3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5頁)、提領畫面2張(偵一卷第41頁),張晉嘉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各1份(追偵卷第15至22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3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先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下稱行為時法)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下稱中間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而與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未合。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張晉嘉發覺對方為犯罪集團,因而未陷於錯誤,自仍屬詐欺取財、洗錢之障礙未遂(至其匯款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施行詐術而測試匯款之意,此有告訴人張晉嘉警詢筆錄可佐)。惟本案郵局帳戶既已提供告訴人張晉嘉匯款所用,如告訴人張晉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本案郵局帳戶亦將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將進一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應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已確足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上仍應予非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認定為三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二)未遂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詐欺集團,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提領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害人和解,並已實際支付和解金、獲得告訴人劉怡雯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和解書、台新銀行存入憑條(金訴319卷第149至150、241、243、245、249至259頁),可見被告有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金訴319卷第29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319卷第173至176頁),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32807號、112年偵字第2390號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編號3部分,各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理。
八、沒收
本案雖扣得手機一支、現金1萬元,然被告陳稱門號0000-000000的iphone14手機非其所有本件、尚未實際獲得報酬,扣得現金應非本件獲得之款項等語(金訴319卷第111、28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本案犯行所得,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怡雯
(112年度偵字第22801號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利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cloud_vip888」、「yyds158158_」帳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匯通-林主任」之帳號向告訴人劉怡雯佯稱:可依照博彩資訊匯款下注,保證獲利,如未獲利保證退還本金等語,致告訴人劉怡雯信以為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1月16日2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鄭毓昇於112年1月16日22時56分、57分、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5萬元、5萬元、4萬元
⒈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13至15頁)
⒉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至25頁)
2
吳宥儀
(112年度偵字第34581、34582號追加起訴、112年偵字第32807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利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yyds158158_」帳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匯通-林主任」之帳號向告訴人吳宥儀佯稱:可依照博彩資訊匯款下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宥儀信以為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1月16日22時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鄭毓昇於112年1月16日22時56分、57分、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5萬元、5萬元、4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偵字第32807號卷第6頁)
3
魏伯揚
(112年度偵字第34581、34582號追加起訴、112年偵字第2390號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2日某時許,利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yyds158158_」帳戶向告訴人魏伯揚佯稱:可依照博彩資訊匯款下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魏伯揚信以為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月16日17時41分許,匯款1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鄭毓昇於112年1月16日17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賢門市ATM,提領2萬元
⒈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65至6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鄭毓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鄭毓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鄭毓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二)
鄭毓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573901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01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81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82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9號卷宗
金訴319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追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卷宗
金訴36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