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04號再抗告人 楊忠群
李權峯 吳愛治 李增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 孫安妮 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89、291、307至313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裁判費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5至323頁),其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