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
原告乙○○○
甲○○右二人 陳里己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田平安 律師複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原告甲○○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與原告乙○○○、甲○○分別為母子、甥舅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中午一時許,在原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住處,因土地分割糾紛,與原告甲○○、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拳毆被告甲○○,致原告甲○○之前胸、腹部及背部多處受有瘀傷之傷害,並出言恐嚇原告甲○○稱:「等待法院結束後(指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白道黑道都要來,要讓你全家都死」等語,另對原告乙○○○恐嚇:「開庭亂說話,要讓你好看。」等語,致原告甲○○、乙○○○發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生命之安全。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在場證人 張萓烔 (即原告甲○○之妻)證稱屬實,復有 鄭乃榮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本件並經高雄地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三四二號、二七六0六號起訴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甲○○受有身體之傷害、並故意恐嚇原告二人之生命安全,侵害原告等之健康、自由,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本件原告乙○○○育有四子,先夫 蕭文山 去世後,原告乙○○○受被告之慫恿,而將座落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地(土地座落高雄市○○區○○段○○○○○號,與原告甲○○各持分二分之一)贈與登記予被告三名兒子名下,惟被告於土地過戶後,非但未盡其扶養之義務,嗣後更請求分割前開共有土地,而向法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竟於原告 蕭吳鶯 之住處打傷原告甲○○及恐嚇原告二人,原告乙○○○受被告恐嚇後,日夜恐懼再遭被告恐嚇,並擔心被告將有不利之原告之舉措而夜不成眠,終日淚流滿面,近日病情加重致左眼白內障進行手術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身為人子,非但未盡撫養之責,反而動手毆打長輩,恐嚇母親,原告乙○○○每每思及當日情景,至今仍感心寒,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打擊、折磨,自非言語足以形容。而原告甲○○受被告毆傷、恐嚇後,亦夜夜失眠,憂心不知何時被告會用黑道、白道之手法,害死全家,而患有精神適應障礙,必須求助於精神科醫生,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精神上所受之傷害已影響原告正常之工作、生活。衡量兩造之地位、身份、經濟狀況等關係,原告乙○○○為被告之母,現已年邁無謀生能力,被告又未盡扶養之責,而原告甲○○為被告之舅父,晚輩毆打、恐嚇長輩,為法律及道德所不允許,被告僅為土地分割糾紛即動手打人、恐嚇,其向原告乙○○○詐騙土地過戶予其子女,所得利益價值不匪,且於上開光華路四00號經營光華自助餐,為此,爰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乙○○○三百萬元精神慰藉金,以維持原告老年之生活,給付原告甲○○三十萬元精神慰藉金,以撫平原告等所受之精神上傷害。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一五0六地號土地原係原告甲○○與被告之父蕭文山共有,嗣後蕭文山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乙○○○繼承,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原告甲○○與乙○○○定有不分割協議書,嗣後原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經被告之要求,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之子 蕭毓德 等三人,當時原告乙○○○已將前開共有土地不分割之協議告知被告夫妻,依民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則原告乙○○○贈與土地或通知不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均已直接向被告夫妻(即土地共有人蕭毓德三人之父母)為意思表示,應認其不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已到達共有人蕭毓德等三人,則共有人蕭毓德三人於受贈系爭土地時既已明知共有人間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該特約對其等自有效力,此有鈞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六五號民事判決可稽。
(二)又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五二號做成同意分割和解筆錄,惟兩造間之傷害案件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生,當時民事分割共有物之一審判決業已判決共有物維持共有,不得分割,是以兩造間早已約定五年內不分割,惟被告未能遵守約定而執意分割,且不滿判決結果,故而至原告乙○○○住處找原告談論分割事宜,因而發生本件傷害案件。足見本件傷害之起因並非原告執意不分割,而係共有人間有協議不分割之特約。
(三)又查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慰撫金,並非毫無根據,被告因共有土地分割糾紛,非但故意意傷害原告等人,並誣指原告夫妻二人傷害,惟經鈞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議字第四0五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茲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乙份可稽。則原告遭受被告之毆打,非但得忍受肉體上之痛苦,繼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而引發精神適應障礙,又得因被告之誣指傷害而遭到檢察官之偵查訊問,其名譽上之損失更難以計算,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之慰撫金,實屬合理。
(四)查原告甲○○為初工畢業,目前名下財產為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原告乙○○○為國小畢業,名下並無財產,其僅有之財產即系爭一五0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已於民國八十五年應被告之要求,將之贈與登記予被告之子蕭毓德三人。目前原告乙○○○領有輕度聽障障礙手冊,生活全靠被告除外之兒子扶養。
(五)次查,被告丙○○之名下財產有二棟房子,包括其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及同巷二號,均係被告與其妻共有,其並於光華二路四00號經營光華自助餐,月收入約二、三十萬元。
(六)又查被告於接獲二審改判五個月有期徒刑後,又打電話恐嚇並辱罵原告乙○○○,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悔悟,亦無誠意和解。
(七)被告丙○○傷害原告甲○○及連續恐嚇原告甲○○及乙○○○等之刑事案件,業據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乙份可稽。又第一審刑事判決係以被告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四月,惟經二審撤銷原判決,而判決被告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及連續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並認被告僅因其子女與原告甲○○共有之土地涉訟,即傷害甲○○,並出言恐嚇其母親及舅舅,惡性非輕,犯後亦未與即原告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佳,而判處被告前開罪刑,足認被告否認其曾傷害及恐嚇原告等,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本院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六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議字第四0五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刑事判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四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鈞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傷害、恐嚇原告二人之犯行,無非以⑴原告甲○○、乙○○○之指訴。⑵在場証人即原告甲○○之妻張萓烔之証述。⑶鄭乃榮醫院診斷証明書一紙為判決基礎,然細繹其判決,實有未洽,被告實難甘服,業已聲明上訴。
二、被告與原告甲○○為甥舅關係,被告之先父蕭文山生前與原告甲○○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蕭文山生前原欲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其孫即被告之子蕭毓德、 蕭毓毅 、 蕭毓翰 三人,因未及辦理,先父蕭文山不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逝世,因繼承人為被告、被告弟弟及母乙○○○,並非孫蕭毓德三人,無法直接辦理登記與蕭毓德三人,乃由被告及被告弟弟之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登記母乙○○○之名義,嗣後母乙○○○則依先父蕭文山生前之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以贈與為由,登記給被告之子蕭毓德等三人。又系爭土地,早已由原告甲○○在上經營「光華牛乳大王」,被告在上則經營自助餐店,被告為使產權清楚,屢向原告甲○○表示,以目前使用狀況,依系爭土地面寬臨道路寬度,取中心點分割為兩部分,然均遭原告甲○○反對,被告認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就此引起原告夫婦之不滿及母 蕭吳玊鶯 誤會。詎訴訟中,原告甲○○竟提出於八十四十二月十日與其姊即原告乙○○○訂有不分割「契約書」,惟上開契約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原本供被告閱覽時,該契約書上手指印泥竟未乾涸,觸摸時仍有印漬痕跡,顯見該契約書乃事後臨訟勾串所為。詎地院對上開重要之証据恝置不顧,而為有利於原告甲○○之認定,以系爭共有物已定有不分割之契約為由,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上訴二審,二審民事庭亦質疑該不分割契約書之真實性,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卅日通知原告甲○○及原告乙○○○,經隔離訊問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訂約之情形,惟二人對①原告乙○○○及見証人 施吳玉合 (乙○○○之妹)如何當日去原告甲○○家?②事先有無約定寫契約書之事?③寫好契約書有無在該處用晚餐?④書寫幾份契約書?⑤有無約定倘未買到水利地,是否以現狀分割等情,供詞歧異,相互矛盾,已見瑕疵。詎庭畢後,原告即被告母乙○○○及原告甲○○即在法庭走廊處怒責被告,被告急忙閃避,騎機車離去,途中憶起弟媳 曾美蓉 及其子女當晚欲搭機回美國,於是順路至高雄市○○區○○○街○○號探望,到達該處後,原告甲○○夫婦及母乙○○○亦在場,初本無事,不料原告甲○○夫婦又為分割共有物之事,怒斥被告,雙方進而發生爭吵,甲○○夫婦乃憑靠為被告之長輩,竟出手圍毆被告,弟媳曾美蓉見狀即上前勸架,被告亦念及彼等為長輩,一再退讓,欲逃離現場,惟甲○○夫婦猶不罷手,持續追打,致被告受有前胸、腹部及背部多處挫擦傷,此有診斷証明書一份可按,被告因遭原告 吳某 夫婦二人圍毆,迫於無奈,始將正面攻擊被告之原告甲○○撥開,嗣原告甲○○欲再追打被告,不料竟不慎跌倒。不久因弟媳報警,高雄市○○○路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現場知曉為家庭糾紛,乃要被告留下電話號碼、住所後叫被告先行離去。嗣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甲○○已知可能會經法院判決分割,經法官勸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同意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原告甲○○一再偽稱系爭土地曾訂有不分割協議,有告知被告夫妻云云,根本在歪曲事實。試問系爭土地倘曾有不分割契約書之事,且原告甲○○在一審又經法院判決勝訴,則原告焉可能同意不利其之和解,足徵其所述並非事實真象。
三、蓋被告當天是向探望欲回美國之弟媳曾美蓉,並非故意去挑釁原告甲○○,更不會逆倫對其母乙○○○為恐嚇之行為,僅因原告甲○○夫婦在場,且彼等因不願分割共有物,而勾串原告乙○○○製造不實之不分割契約書,在當日二審民事庭訊問後,已為高分院法官發現不實,心忖恐遭敗訴判決,遷怒被告,原告甲○○夫婦與被告固嗣又因分割共有物之事而有爭吵,但被告實無恐嚇原告甲○○,此由原告甲○○於二審民事庭審理中,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具狀稱:「待系爭土地分割後,就要拆其現有之房屋,致其無法於該處繼續作生意」云云,核其於最初於八十八年六月卅日偵查中按鈴中告稱:「要殺死我全家」云云,完全迴異可証。再參諸其嗣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偵查中改供:「他(指被告)出言恐嚇,他要我死,他要拆屋」云云,嗣又具狀追加告訴,編撰出被告恐嚇稱「等待法院結束後,白道、黑道都要來,要讓你全家都死」等語,對於所謂被告如何恐嚇之情,亦相互歧異,前後反覆不定。足見其所指訴被告恐嚇之事,誠如前述,因怨懟被告提起民事分割共有物之訴,且當天早上在二審民事庭之供詞,經法院發現製造假不分割契約書,而遷怒被告,設詞陷構被告。其母乙○○○附合其說,忽而謂:要讓甲○○全家都死云云,忽而謂:要讓甲○○全家好看云云,忽而又改謂:訴訟完後,黑白兩道,要讓甲○○全家都死云云,完全依原告甲○○之指訴,而改變其供詞,顯而易見彼等乃勾串所致,實不足以為論斷之佐証。
四、至原告乙○○○指訴被告有恐嚇之情,亦係子虛烏有。蓋原告乙○○○為被告之母,被告焉有違逆對其不遵而為恐嚇之理?被告之母乙○○○純因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受其弟即原告甲○○之慫恿及影響,而對被告不滿,且當天庭訊後,亦查覺其與弟甲○○所製作之不分割契約書,為法院查覺,可能會有不良後遺症,該分割共有物訴訟恐遭敗訴,始指訴被告有恐嚇之情。原告甲○○則附合其說,然依其指訴被告恐嚇之動機及內容,一望即知,顯與事實不符,茲分敘如下:
(一)母乙○○○初於偵查中供述:因土地我分給他(指被告)部分不公平,今日早上我們開完庭回來,說我亂講話,要讓我好看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贈與給被告之子,即乙○○○之孫,被告何來滿怨母乙○○○不公平之理?且當天在鈞院民事庭調查,因母乙○○○與原告甲○○供詞歧異,業已証實該二人所製成之不分割契約書屬不真,其結果對被告有利,被告焉有責怪其亂說話之理?
(二)原告甲○○對被告有所不滿,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具狀向繫屬高分院民事庭陳報此事,果係被告有對其母恐嚇之舉,理會一併敘明,為何在該二審民事庭陳報狀內隻字未提對母恐嚇之情,以供二審民事庭法官參辦。足見其母乙○○○所稱被告恐嚇之情,應非真實。
(三)其母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偵查中,曾供述:不告被告等語。惟又供述要附帶條件云云,其所謂附帶條件,即要被告撤回分割共有物之訴,然因協調後被告不願撤回,致其母乙○○○始執意告訴,惟此卻足以証明其母乙○○○所為告訴,純係在迫使被告就範,根本無所謂被告有恐嚇其之情。所為被告恐嚇其之事,根本非實在。
五、至於原告甲○○指訴被告傷害一節,依原告甲○○偵查所言,係其上二樓,被告則動手打其身體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診斷書,則僅後頸痛,背部五×二公分皮下出血之傷而已,身體前面並無任何傷害(見刑事判決書)。詎公訴人不查,竟將被告在偵查中亦指控甲○○夫婦傷害之事,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將被告受傷之內容,即「前胸、腹部及背部多處挫擦傷」,誤植成原告甲○○所受之傷害,而提起公訴。原告乙○○○於刑事原審中即附合其說,亦証述被告打原告甲○○之前胸云云,準此,足見彼等所言完全不是事實,蓋被告果真有動手毆打原告甲○○胸部,則其前胸竟然會無傷?是原告甲○○指証被告有動手毆打其身體之胸部,原告乙○○○所証述被告出手毆打甲○○胸部等情,皆非事實。誠如被告前開所陳,因原告甲○○夫婦一再圍打被告,被告迫於無奈,而用手撥開甲○○,雙方相互拉扯,原告甲○○不慎跌倒,始造成後頭痛及背部皮下受傷。被告自始即無正面毆打原告甲○○。
六、又原告甲○○性傾憂鬱,近來又因土地糾紛,而與坐落同段附近一五0七號─三號土地所有人 葉許金麗 有訴訟事件,更對其造成心理上之壓力,而其所罹患失眠,情緒障礙之症狀,早在七十六年間即有,鈞院可向高雄市長庚醫院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查証即明,根本與八十八年六月卅日中午一時許所發生之事件無涉,是原告甲○○以被告有傷害、恐嚇之情,請求精神慰藉金卅萬元,自無理由。
七、至其母即原告乙○○○罹患之白內障,則是因年齡已近七十歲,為通常老年人所生之病症,早在二、三年前即有該病症,鈞院亦可向高雄長庚查証即明。且依其歷次在刑事案件出庭及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身體皆甚為健康,並無異樣,況被告根本不可能,亦不敢對其老人家有任何逆倫造次之動機及動作。再先父蕭文山死亡後,亦有將嘉義縣多筆土地登記其名下,母乙○○○現亦有將名下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子出租他人,每月收取固定租金,鈞院向稅捐單位國稅局函查即知。而被告在與原告甲○○未興訟前,除逢年過節,給母親乙○○○金錢外,亦常常每月給母親生活費五千元,並非不盡扶養之責,此次純因其對被告提起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對被告不滿,藉故請求鉅額之精神慰藉金而已,應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二人實無侵權行為,原告等二人所為上開病症,並非被告行為所造,其分別請求卅萬元及三百萬元精神慰藉金,似有藉法院而為高額不法索賠之嫌,顯欠正當亦無理由。
九、按法院對於精神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參照。而被告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育有蕭毓德、蕭毓毅、蕭毓翰三子,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自助餐,生意不佳,僅能維持家庭生計而已。
參、證據:提出契約書、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六五號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二號八十八年六月卅日準備程序筆錄、陳報狀、被告診斷証明書、和解筆錄、原告甲○○偵查中追加告訴狀、戶籍謄本、里長証明書各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二號訊問筆錄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四季眼科診所說明原告乙○○○左眼白內障成因,及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說明原告甲○○導致其目前失眠、情緒障礙之原因,並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刑事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甲○○與被告分別為母子、甥舅關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中午一時許,在原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住處,因土地分割糾紛,與原告二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拳毆原告甲○○,致原告甲○○之前胸、腹部及背部多處受有瘀傷之傷害,並出言恐嚇被原甲○○稱:「等待法院結束後(指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白道黑道都要來,要讓你全家都死」等語,另對原告乙○○○恐嚇:「開庭亂說話,要讓你好看。」等語,致原告甲○○、乙○○○發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生命之安全。自係侵害原告等之健康、自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乙○○○育有四子,先夫蕭文山去世後,原告乙○○○受被告之慫恿,而將座落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三名兒子,惟被告非但未盡其扶養之義務,嗣更請求分割前開共有土地,而向法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且原告乙○○○受被告恐嚇後,日夜恐懼再遭被告恐嚇,並擔心被告將有不利之原告之行為而夜不成眠,終日淚留滿面,近日病情加重致左眼白內障進行手術治療,原告乙○○○精神上所受之打擊、折磨,自非言語足以形容。又原告甲○○受被告毆傷、恐嚇後,亦夜夜失眠,憂心不知何時被告會用黑道、白道之手法,害死全家,而患有精神適應障礙,必須求助於精神科醫生。爰衡量兩造之地位、身份、經濟狀況等狀況,原告乙○○○為被告之母,現已年邁無謀生能力,被告又未盡扶養之責,而原告甲○○為被告之舅父,晚輩毆打、恐嚇長輩,為法律及道德所不允許,被告僅為土地分割糾紛即動手打人、恐嚇,其向原告乙○○○詐騙土地過戶予其子女,所得利益價值不匪,且於上開光華路四00號經營光華自助餐,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乙○○○三百萬元精神慰藉金,給付原告甲○○三十萬元精神慰藉金,以撫平原告等所受之精神上傷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乙○○○為被告之母,被告焉有違逆對其不遵而為恐嚇之理?被告之母乙○○○純因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受其弟即原告甲○○之慫恿及影響,而對被告不滿此由原告乙○○○初於偵查中供述:因土地我分給他(指被告)部分不公平,今日早上我們開完庭回來,說我亂講話,要讓我好看云云。然系爭土地係贈與給被告之子,被告何來滿怨母乙○○○不公平之理?且當天法院民事庭調查,因母乙○○○與原告甲○○供詞歧異,業已証實該二人所製成之不分割契約書屬不真,結果對被告有利,焉有責怪其亂說話之理?再原告甲○○對被告有所不滿,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具狀向繫屬高分院民事庭陳報此事,果係被告有對其母恐嚇之舉,理會一併敘明,為何在該二審民事庭陳報狀內隻字未提對母恐嚇之情,足見其母乙○○○所稱被告恐嚇之情,應非真實。且原告母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偵查中,曾供述:不告被告等語。惟又供述要被告撤回分割共有物之訴,然因被告不願撤回,致原告乙○○○執意告訴,足証原告乙○○○所為告訴,純係在迫使被告就範,根本無所謂被告有恐嚇其之情。被告當天係前往原告乙○○○住處探望欲回美國之弟媳曾美蓉,並非故意去挑釁原告甲○○,更不會逆倫對其母乙○○○為恐嚇之行為,僅因原告甲○○夫婦在場,且彼等因不願分割共有物,而勾串原告乙○○○製造不實之不分割契約書,在當日二審民事庭訊問後,已為高分院法官發現不實,心恐遭敗訴判決,遷怒被告,原告甲○○夫婦與被告固嗣又因分割共有物之事而有爭吵,但被告實無恐嚇原告甲○○,此由原告甲○○於二審民事庭審理中,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具狀稱:「待系爭土地分割後,就要拆其現有之房屋,致其無法於該處繼續作生意」云云,核其於最初於八十八年六月卅日偵查中按鈴中告稱:「要殺死我全家」云云,完全迴異可証。再參諸其嗣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偵查中改供:「他(指被告)出言恐嚇,他要我死,他要拆屋」云云,嗣又具狀追加告訴,編撰出被告恐嚇稱「等待法院結束後,白道、黑道都要來,要讓你全家都死」等語,對於所謂被告如何恐嚇之情,相互歧異。足見其所指訴被告恐嚇之事係因怨懟被告提起民事分割共有物之訴,而遷怒被告,設詞陷構。原告乙○○○亦附合其說,忽謂:要讓甲○○全家都死云云,忽謂:要讓甲○○全家好看云云,忽又改謂:訴訟完後,黑白兩道,要讓甲○○全家都死云云,顯見係彼等勾串所致,實不足以為論斷之佐証。又原告甲○○指訴被告傷害一節,依原告甲○○偵查所言,係其上二樓,被告則動手打其身體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診斷書,則僅後頸痛,背部五×二公分皮下出血之傷而已。詎公訴人不查,竟將被告在偵查中亦指控甲○○夫婦傷害之事,以被告受傷之內容,即「前胸、腹部及背部多處挫擦傷」,誤植成原告甲○○所受之傷害,而提起公訴。原告乙○○○於刑事原審中亦附合其說,亦証述被告打原告甲○○之前胸云云,足見彼等所言完全不是事實,本件係因原告甲○○夫婦一再圍打被告,被告迫於無奈,而用手撥開甲○○,雙方相互拉扯,原告甲○○不慎跌倒,始造成後頭痛及背部皮下受傷。被告自始即無正面毆打原告甲○○。而原告甲○○性傾憂鬱,近來又因土地糾紛,與坐落同段附近一五0七號─三號土地所有人葉許金麗有訴訟事件,更對其造成心理上之壓力,而其所罹患失眠,情緒障礙之症狀,早在七十六年間即有,根本與八十八年六月卅日中午一時許所發生之事件無涉,是原告甲○○以被告有傷害、恐嚇之情,請求精神慰藉金卅萬元,自無理由。至原告乙○○○罹患之白內障,則為通常老年人所生之病症,早在二、三年前即有該病症。且依其歷次在刑事案件出庭及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身體皆甚為健康,並無異樣,況被告根本不可能,亦不敢對其老人家有任何逆倫造次之動機及動作。再先父蕭文山死亡後,亦有將嘉義縣多筆土地登記其名下,母乙○○○現亦有將名下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子出租他人,每月收取固定租金。而被告在與原告甲○○未興訟前,除逢年過節,給母親乙○○○金錢外,亦常常每月給母親生活費五千元,並非不盡扶養之責,此次純因其對被告提起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對被告不滿,藉故請求鉅額之精神慰藉金,顯欠正當亦無理由。而被告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育有蕭毓德、蕭毓毅、蕭毓翰三子,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自助餐,生意不佳,僅能維持家庭生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二人主張原告乙○○○、甲○○與被告分別為母子、甥舅關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中午一時許,在原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住處,因土地分割糾紛,與原告二人發生爭執,致被告甲○○受有後頭痛及背部五×二公分皮下出血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六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自認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刑事卷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拳毆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被告並恐嚇原告甲○○稱:「等待法院結束後(指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白道黑道都要來,要讓你全家都死」等語,另對原告乙○○○恐嚇:「開庭亂說話,要讓你好看。」等語,致原告甲○○、乙○○○發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生命之安全,被告應對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乙○○○係因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受原告甲○○之慫恿及影響,而對被告不滿,始指訴被告有恐嚇之情,且附和原告甲○○之說,證述被告有傷害及恐嚇原告甲○○,惟當天被告係前往原告乙○○○住處探望弟媳曾美蓉,因原告甲○○夫婦一再圍打被告,被告迫於無奈,才用手撥開甲○○,雙方互相拉扯,原告甲○○不慎倒地,始造成其後頭痛及被告皮下受傷,被告並無正面毆打原告甲○○,此從原告二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二審審理中及本件刑事傷害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前後矛盾即可得證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恐嚇原告二人,並毆打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前述傷害,已據原告及證人 張萱炯 於另案刑事傷害及恐嚇案件審理及偵查中陳述甚詳,互核相符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且原告乙○○○又係被告之母,苟非被告確有恐嚇原告二人並毆打原告甲○○刑事卷證,衡情原告乙○○○自無設詞誣告其親生子之被告而偏袒其弟原告甲○○之理。參以被告所辯另案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二審審理結果對其有利,被告自無責怪原告乙○○○亂說話之理乙節,純屬其臆測之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無恐嚇原告乙○○○之動機。又原告乙○○○本非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是原告甲○○於該分割共有物審理中縱未陳報被告有恐嚇原告乙○○○乙事,亦屬事理之常,且原告乙○○○之撤回刑事告訴是否附有條件,僅屬原告乙○○○撤回告訴之動機問題,亦無解於被告恐嚇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辯稱原告乙○○○係受原告甲○○慫恿,始附和原告甲○○之陳述云云,顯無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足採。再查證人張萱炯及原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分別陳述:被告以雙手毆打甲○○之前胸,使其仰躺在地上等語,核與原告 吳業 因之受有後頭痛及背部五×二公分皮下出血傷害之情形相符,至原告甲○○前胸雖無外表可見之傷害,但是否有無內傷尚未可知,是被告僅以原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被告毆打原告甲○○之前胸,但無外在可見傷害,辯稱原告乙○○○係附和原告甲○○云云,尚不可採。復查原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卅日偵查中係指稱:「要殺死我全家」等語,參以其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偵查中所稱:「他(指被告)出言恐嚇,他要我死,他要拆屋」等語,及其追加告訴狀指述:「等待法院結束後,白道、黑道都要來,要讓你全家都死」等語,均已表明被告恐嚇將造成原告甲○○死亡之意旨,再稽之原告甲○○於前該分割共有物二審審理中,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亦具狀稱:「待系爭土地分割後,就要拆其現有之房屋,致其無法於該處繼續作生意」等語,亦與原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指訴被告要拆其屋之情況相符,益見原告甲○○所指訴各情雖所稱文字用語稍有迴異,但其意旨均屬相同,且刑事與民事案件審理各有不同之目的與主張,當事人本得就其所有之資料,分別刑事與民事事件之性質,為部分之陳述或主張,自不得僅因原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民事事件審理中,為個別割裂之陳述,即認原告甲○○指訴相互歧異,是被告以原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稱用語之細微差異,辯稱原告甲○○指訴被告恐嚇犯行迴異,顯然不實云云,同屬無據,並不足採。是綜合上情,被告恐嚇原告乙○○○,且傷害及恐嚇原告甲○○之行為均堪認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原告甲○○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後頭痛及背部五×二公分皮下出血之傷害,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又主張其遭被告恐嚇後,日夜恐懼再遭被告恐嚇,並擔心被告將有不利之原告之舉措而夜不成眠,精神上所受之打擊、折磨,自非言語足以形容等語;原告甲○○則主張其受被告毆傷、恐嚇後,亦夜夜失眠,憂心不知何時被告會用黑道、白道之手法,害死全家,身體及精神上自感痛苦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原告乙○○○為被告之母,現已年邁,竟因原告甲○○與被告之子共有土地之糾紛,而遭親生子之被告恐嚇,對於原告乙○○○之精神必有影響,精神上自感痛苦;又原告甲○○則為被告之母舅,現年五十多歲,同因土地分割糾紛,而遭被告毆打受有後頭痛及背部五×二公分皮下出血之傷害,且受被告恐嚇,被告之傷害及恐嚇行為自對原告甲○○產生一定影響,其身體及精神上自感痛苦,是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均屬有據。再查原告乙○○○為國小畢業,名下並無財產,且現已高齡七十多歲無謀生能力,領有輕度聽障障礙手冊,並因老化引起左眼白內障致視力明顯模糊;惟育有四子,除被告外,均擔負起扶養之責;原告甲○○為初工畢業,擁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被告現年四十九歲,育有蕭毓德、蕭毓毅、蕭毓翰三子,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自助餐,生意不佳,僅能維持家庭生計等情,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四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里長證明等件為證,而原告另主張被告名下財產有二棟房子,包括其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及同巷二號,均係被告與其妻共有,其並於光華二路四00號經營光華自助餐,月收入約二、三十萬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之,自不可取。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二人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以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尚無可採。至原告乙○○○主張被告未盡扶養之責,且向原告乙○○○詐騙土地過戶予其子女,所得利益價值不匪云云,顯與被告本件恐嚇行為無關,且其左眼白內障係因老化引起,流淚及恐懼,僅足使其視力模糊乙節,雖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四季眼科診函覆屬實,有四季眼科高市衛醫(苓)執字第二二九號回函在卷可稽,惟白內障手術治療時機,端賴醫師專業判斷,自不得以原告乙○○○進行白內障手術恰在被告恐嚇行為之後,即謂係被告行為加劇,故尚不足以直接證明其所主張因被告之恐嚇導致左眼白內障病情加重進行手術治療乙節,是原告乙○○○之上開主張自不得據為本院酌定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又因原告甲○○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醫院求診,故難以確知原告甲○○所稱導致其失眠及情緒障礙之原因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89)高醫附秘字第二七六四號函存卷可按,顯見其主張因被告毆傷、恐嚇,致患有精神適應障礙,必須求助於精神科醫生乙節,尚無可採。自同不得將之引為核定本件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均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