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請人 黃建莉 被告 陳紹宇
林建助
楊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准予發還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扣得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在案,惟前開扣案物係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甲○○陳稱明確,故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第403號、112年度偵字第44054、46666、55938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而IPHONE13手機1支、現金1萬2000元,於本案偵查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在案,固有上開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保管字第1954號、112年度保管字第5844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惟上開扣案物,係聲請人所有,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甲○○到庭證述明確,檢察官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從而,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甲○○所有,又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其犯罪所生之物,更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屬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IPHONE13手機1支、現金1萬20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林德鑫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