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平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平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平貴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占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12年1月18日111年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0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28號111年度簡字第1097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日113年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28號111年度簡字第1097號確定日期112年4月10日113年4月20日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397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2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