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黃嘉宏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3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29分宣判,惟因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其是否自動繳交,將影響其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故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將不及審酌被告是否有上開減刑事由,對於被告之量刑有重大影響。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若被告有意繳交犯罪所得所需之作業期間,本院認本案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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