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總行之行員,負責審核各分行超過授權限額貸款案件之初貸或展期是否核准之業務,乃屬為高雄企銀處理事務之人。其於民國86年7月21日,負責審核 蘇興國 於84年5月9日向高雄企銀東屏東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之展期案件,明知上述貸款案件乃屬高雄企銀所頒發之「辦理建築融資作業辦法」所規範之「建築融資」,而上述貸款並未依該辦法之規定取得建築經理公司之鑑價報告,更無實際興建房屋之事實,卻違法放款,自不應准予展期,其竟為第三人 王金慶林炫任趙基財 、蘇興國、 郭昀 (經本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等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高雄企銀之債權利益,違背其審核後應為不准展期之任務,刻意扭曲上述貸款為單純之土地擔保放款及曲解前述辦法之規定,准予上述貸款辦理展期,致使高雄企銀未能即時對於王金慶等人追究責任及追償債權,而生損害於高雄企銀之債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商業判斷法則」(TheBusinessJudgementRule),係英美法上為緩和董事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發展出來之理論,以避免董事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經多年理論與實務之發展,在實務運作上適用範圍已逐漸擴及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且金融機構從事授信貸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金融業相關授信人員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其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亦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在此情形下,即有上開「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倘無積極證據證明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中故意違背其任務及公司內部控制之規定,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尚不得僅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金融人員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能以背信罪責論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另案)中之供述、證人甲○○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蘇興國於84年5月9日向高雄企銀屏東分行初貸時提出之貸款資料(申請書、興建及償還計畫書)、徵信報告表、高雄企銀84年5月12日東屏東分行超過授權限額審議批覆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86年間擔任高雄企銀總行審查部科員,係負責超過授權限額貸款案件之審核,蘇興國於86年6月26日申請貸款展延時,其為該案件之經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辦理展延的案件一般會勘估現場,審核徵信報告及其他資料,本件貸款案件並無不符合銀行內規或其他法規,而借款人蘇興國在本行的貸款繳息均正常,無不良的變動,伊亦尊重前次的簽註意見,而再將超過授權限額審議批覆書上呈給襄理、經理,由上級決定是否同意,伊並無實質決定權;又當時只要是以空地借款,都會批註「依建築融資管理辦法辦法控管」這句話,伊就貸款為一次撥放並無查核之疏失;況且,本件貸款案之擔保土地,總行於88年間委託立仲房屋鑑價時,評估於86年7月1日之市價為7,100萬元,於93年拍賣時,係以5,225萬元拍定,因此伊於審核時,對於核估之價值並無不當或過高之情形,換言之,伊並無為他人之利益及為損害高雄企銀之利益,而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是證人即總行審查部審核員甲○○於96年1月8日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㈡蘇興國於84年5月9日以其與趙基財、 郭均 共有之屏東市○
○段100-4、80、81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高雄企銀東屏東分行申請貸款5,500萬元,並以興建5間5層樓店面房屋作為償款之來源,高雄企銀於總行批覆審核後,由高雄企銀東屏東分行於84年7月17日予以一次撥貸,蘇興國於85年5月2日再向高雄企銀東屏東分行申請展延而經核准(以增貸名義,實為展延),又蘇興國再於86年6月26日向高雄企銀東屏東分行申請展期,經東屏東分行徵信、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及經理審核後,送請總行批覆意見,由被告乙○○於86年7月21日超過授權限額審議批覆書上批覆意見欄上註記:「本件經轉錄批示如下:准照單位意見辦理,並依建築融資辦法控管。核貸款依85年2月8、29日高銀總業字第0119、0179號函規定辦理貸放」等語,並送請總行審查部經辦人、副(襄)理及經理(主任)決裁准否,於85年7月31日予以核撥放款,因蘇興國上開貸款案件,又於88年5月1日起因延滯繳息,經高雄企銀於88年11月轉列催收款項,系爭債權嗣經出售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該公司轉讓債權與 林珠惠 ,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執行拍賣由林珠惠以5,225萬元拍定等節,有蘇興國借款申請書、高雄企銀徵信報告表、高雄企銀超過授權限額審議批覆書、借據、本院90年3月23日屏院 正民 執字第89執4589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078、16132號民事執行卷宗(執行拍賣筆錄)等在卷可按(見蘇興國案卷第8-12、29-38、45-51、60-71、77、88-93、156-158頁、本院卷第109頁背面、110、136-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雖蘇興國未依約償還借款,且所提供之擔保物未能足額清償高雄企銀之貸款,惟被告是否涉犯背信之罪,仍須審查其主觀上有無為公訴意旨所稱之為第三人王金慶、林炫任、趙基財、蘇興國、郭昀之不法利益或損及高雄企銀利益之意圖,及高雄企銀是否因被告所批覆同意意見而造成損害。
㈢公訴意旨雖認蘇興國向高雄企銀貸款係以建築融資之方式為
之,須依高雄企銀所頒發之「辦理建築融資作業辦法」之規定取得建築經理公司之鑑價報告,始得放款,而認本案申貸當時欠缺上開鑑價報告而程序不備云云,惟依當時所適用之高雄企銀於82年3月31日修訂實施之辦理建築融資作業準則可知,建築融資係以透過建築融資公司辦理為原則,就融資方式區分為土地款融資與工程款融資,前者額度及撥款方式以該行不動產估價規定辦理為原則,並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一次撥款,後者則係依該行不動產估價規定並參酌建築經理公司之工程造價鑑價報告決定,於取得建造執照後,依工程進度分批撥款,此有該行辦理建築融資作業準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且參以證人即總行審查部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土地可以一次撥款,但是關於土地控管,建築融資準則有其他規定須適用,而本案目前是土地貸款,如果有工程款也要融資,就須透過建築經理公司貸款,如果不要工程款,不用透過建築經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39、39頁背面),是就土地款融資部分,並非必須有建築經理公司之鑑價報告始能核定擔保物之價格或決定放款額度、進度,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㈣又系爭貸款案借款人蘇興國於86年6月間申請展延時,經查
勘人員 邱明俊 於86年6月26日至現場實際勘查,而擔保品屏東市○○段100-4、80、81號土地為空地等情,此有高雄企銀不動產擔保品實地查勘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蘇興國案卷第
131頁背面),是借款人蘇興國雖於84年7月17日貸款後,並未依其償還計畫興建房屋,惟依當時所得審核之高雄企銀東屏東分行徵信調查員邱明俊於86年6月20日出具之徵信報告表所載:「資金用途:申請人及另2位股東,於近期間合夥購買一批土地,原預計興建大樓,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及房地滑落緣故,使得該興建計畫暫緩(另有補充說明)。…本行往來情形及展望:申請人和本行往來已有2年時間,過去和本行往來繳息情形正常,信用佳,且申請人和保證人為社會上紳士,財務雄厚,對於未來展望屬佳」等語,並另檢附補充說明關於本貸款案之償還來源計畫及資金用途(見蘇興國案卷第99、100頁),足見當時徵信調查人員已就擔保品之價值、現況及償款方式等為詳實之調查,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任何的貸款案件都要寫資金用途及償還計畫;又銀行業為求生存,就貸款申請人的資金用途就不重視,銀行重視的是抵押的土地有無價值,資金能不能收回比較重要,一般的信用貸款是資金用途比較重要,銀行錢貸出去,要能迅速收回不可能,資金用途如不符合,如果全部把錢收回來,會產生社會問題,總行也沒有權利一下子把錢收回來,是要慢慢收回,依個案的收回情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初貸的時候總行准的話,分行要執行,總行不會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參酌上開商業判斷法則可知,縱然蘇興國於初貸後迄86年6月申請展延時,均仍未有建造房屋,與初貸當時目的係用以在擔保品上興建房屋而有未合,然於銀行經營管理之立場而言,所重視者應係所貸放之款項是否能如期回收,及因此獲取放款之利息以賺取利潤,故在有擔保品之情形下,就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以擔保貸款之重要性應更甚資金用途,而依被告於當時受理系爭貸款案件之展延時,借款人蘇興國之繳息於2年間均屬正常,顯見借款人償款能力並無顯著之改變,故於審查當時,實無從依被告所獲取之資訊可悉有何重大之變因足以影響借款人之債信、償款能力。至公訴意旨復以證人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本件係建築融資,須依建築融資管理作業辦法控管,須補提興建及償還計畫書」等情節,而系爭貸款案於初貸當時,已不符規定,而被告明知系爭貸款案件未符合上開規定仍予以展延,顯有違背職務云云,惟被告於受理展延案件時,依其客觀上所存在之資訊,包括借款人之個人所得資料、徵信報告、興建計畫及償還計畫、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及票據、借款等聯合徵信資料等,及補充有分行上呈之不動產查勘紀錄,並就何以尚未興建房屋,業有分行經辦 邱俊明 補充說明詳實,如前所述,則僅就資金用途與初貸當時或有不符,惟就擔保品之價值仍足供擔保之情形下,實難認即構成違背任務之行為,況且借款人蘇興國於本次展延獲准後,仍正常繳款納息近2年(迄88年5月),更顯見被告所批覆同意分行意見辦理展延,並無所謂出於損害高雄企銀之意圖至明。再依卷內事證,均無從發現被告有何為圖特定第三人利益之證據,諸如被告與第三人王金慶、林炫任、趙基財、蘇興國、郭昀間有何特殊情誼等情形而致被告有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是公訴人所指,實屬空泛。
㈤再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經高雄企銀於88年間委請力仲不動產
鑑定有限公司鑑估86年7月1日當時價額,其鑑估價值為7,100萬元;又於90年4月19日本院委請華成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估價值,其鑑估結果為66,888,220元;又本院於93年11月22日就上開擔保品執行拍賣時,經拍定人林珠惠以總價5,225萬元拍定買受,此分別力仲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88年9月27日鑑估報告書、華成不動產公司90年4月29日鑑估報告書1紙、執行拍賣筆錄、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蘇興國案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9-100、104頁背面-107頁背面、136-140頁),而自84年到86年間房地產景氣滑落之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依上開90年之鑑估價值回溯86年擔保品之價值,既有不動產景氣滑落之情形,及佐以上開力仲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估86年當時之市價,則均堪認86年擔保品之市場行情價值應已足供擔保放款額;再者,經法院拍賣之擔保品價格,多遠低於市場價格,而本案擔保品所拍定之價格約5,225萬元,與貸款5,500萬元相差甚微,且借款人於初貸時均按期繳納利息,迄88年5月始延滯利息,高雄企銀總計收取之利息約近2,000萬元(以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所載每年之暫收年息9.75%、9.6%、9.1%粗估,見蘇興國案卷第33、156-158頁),是與已收取之利息合計之後,高雄企銀固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惟依上開說明,實難認為高雄企銀倘逕自拍賣仍受有損失,況且,經濟是否繁榮景氣等大環境之風險,本就難以預測,並不能將環境變動的因素造成債權無法十足收回之風險,且商業活動之所以能創造利得,均係依憑有風險活動之經營、投資,在從業人員評估當時客觀情狀所能獲取之資訊均考慮在內後,實不能將此種未知風險俱由從業人員承擔。從而,被告於審核當時,並未有高估擔保品價值而不予查明之情事,且不得以事後擔保品低於放款金額而以5,225萬元拍定,即認被告於審核當時即有損害高雄企銀之背信犯行。況依證人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述:「伊擔任審核員業務範圍就是負責分行的超限金額貸款案件,伊須把分行資料看看有無缺少,如有需要會去看現場,至於是否准貸,總行由經理決行」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③第13頁)及參以高雄企銀超過授權限額批覆書所載,於被告批覆意見後係上呈該總行之經辦人、副理及經理等人予以決裁,是准駁與否,應非被告所能全權處理,此觀諸上開批覆書「批覆單位決裁欄」可知(見蘇興國案卷第92頁背面),則被告受理系爭貸款案時資料並無欠缺,被告亦已加註其批覆意見,尚難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審核放款案件,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並未就擔保品之查估並無公訴意旨所認造成高雄企銀有所損害之情形外,縱然被告就系爭貸款案之控管方式與總行所頒布之建築融資管理辦法適用與否於認知上有所出入,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為第三人王金慶、林炫任、趙基財、蘇興國、郭昀取得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高雄企銀之意圖,尚不得僅因蘇興國嗣後未依約償還貸款金額致高雄企銀受有呆帳損失,遽認定被告甚而所有經手核章者均有故意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實涉有本件犯行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就其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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