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九號上訴人 陳彥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第四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彥福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第一審一再強調並未偽造有價證券,並提出連帶保證書及 蕭慶煌 之授權書,證明相關本票均為告訴人 吳明通 指示上訴人簽發,用以追討借款利息,並經借款人之概括授權。上訴人亦依照告訴人親筆指示之利息表等所列金額、日期,簽發本票交告訴人保管使用,及在事後向借款人追索或強制執行。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均未採納,亦未說明,理由自有不備。另原判決對於借款人 吳坤陳萬生黃秀花 部分均認上訴人不構成犯罪,但對於 徐傑立 、蕭慶煌、宏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煒公司)部分,其借款及簽發本金本票、利息本票之情形,均與吳坤、陳萬生等類似,但前者不另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後者則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顯有理由矛盾等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然其中關於發票人「徐傑立」之三十一張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本票及「蕭慶煌」十一張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本票,俱為利息,並為告訴人指示所簽發,且經借款人之同意。真正保管行使上開本票者為告訴人,上訴人僅為其工具或使用人,如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人亦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即與事證不符。又徐傑立交付之一百五十六萬元是從民國九十二年開始,此有原審卷內告訴人所簽之多紙收據可稽,但上訴人簽發徐傑立多張利息本票之時間早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即逐月開立,可見面額六萬元之本票確係提供告訴人作為日後追討借款人利息之用,自不可能預知而提早簽發本票以「掩飾犯行」。㈢、 葉步潮 在原審證稱其未將宏煒公司大、小章交給上訴人,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有「盜蓋」該公司大、小章於本票上,與葉步潮之證言不符。倘葉步潮所證屬實,其有用公司大、小章辦理設定抵押權,也有可能授權上訴人簽發一百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本票,再由葉步潮自行蓋用該大、小章,足證有授權上訴人簽發本票以方便借款或支付利息之用,上訴人即無偽造本票之可言。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調查,即逕認本票上之宏煒公司大、小章是上訴人盜蓋,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宏煒公司借款係一百五十萬元,而非一百十五萬元,此經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如何之不足採信,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㈣、原判決認上訴人逾越蕭慶煌之借貸意思,向告訴人訛稱蕭慶煌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然蕭慶煌在偵查中就上訴人所述:「告訴人(即蕭慶煌)本來是要借一百五十萬(元),但後來說只要一百萬(元)而我票已經給他了,且告訴人說事後可能還要再借,所以我就沒有改本票」等語,係陳稱有此事,參酌告訴人(吳明通)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影本,足見上訴人未訛稱蕭慶煌要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另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蕭慶煌共簽發交付二十五張本票,另外十二張蕭慶煌有承認,該部分不提出告訴等語。可知上訴人被授權簽發二十五張利息本票,告訴人卻選擇性的只告十二張,上訴人應有得到蕭慶煌之授權,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以居間介紹他人向金主(告訴人)申辦貸款,再從中賺取佣金為業,確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持向告訴人連續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自承附表一所示發票人名義分別為徐傑立、蕭慶煌、 劉俊宏呂正俊謝慶煌 等之本票共六十張,係其簽發並持交告訴人等情;暨徐傑立、蕭慶煌、葉步潮、呂正俊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詞,劉俊宏在偵查中之證言,卷附蕭慶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簽認之收據及上訴人在翌日出具予告訴人之連帶保證書、告訴人對劉俊宏確認如附表一編號四四、四五、五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和解筆錄、上訴人所立收受呂正俊還款支票之收據,並案內其餘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附表一所示本票六十張均係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所偽造之依據;復敘明蕭慶煌所立授權書,僅授權上訴人代刻印章辦理貸款手續,並未授權上訴人簽發本票,及上訴人辯稱伊係經徐傑立、蕭慶煌、宏煒公司、劉俊宏、呂正俊、謝慶煌等之授權,始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謂其簽發上開本票係經各該借款人授權及依告訴人指示而簽發,不能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劉俊宏、葉步潮均證稱:有提供宏煒公司房地設定抵押向上訴人借款一百十五萬元,但未簽發或授權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四至五二所示本票等語;原審參酌卷附請求確認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和解筆錄,及上揭本票上發票人欄「劉俊宏」署押亦非劉俊宏之筆跡,而認劉俊宏、葉步潮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並據以判斷該等本票係上訴人盜蓋宏煒公司之大、小章所偽造,要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於證據法則自屬無悖。再者,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亦不得以他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認定宏煒公司經由上訴人向告訴人辦理貸款,僅借得一百十五萬元,已說明所憑之依據,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依卷存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第二審民事判決認定宏煒公司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云云,即謂原判決上開論斷違背法令,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均核屬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漫為事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偽造有證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業務侵占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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