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九號上訴人 吳竹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吳竹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起訴係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村長選舉前一週某日為 洪清水林秀蓮 夫婦裝設房門一片及伸縮油壓角鏈一個(下稱裝設房門等)含材料、工資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元,上訴人未收取費用,交付上開不正利益予洪清水、林秀蓮夫婦,並要求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係在同年四月三十日為洪清水、林秀蓮夫婦裝設房門等約值一千二百元,與起訴之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得審判,原判決竟認係起訴書誤載日期及金額,基本事實同一而予審判,自有違誤。㈡洪清水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沒有候選人向伊買票,上訴人為伊裝設房門等與選舉無關,伊沒有說投票時一定要投給上訴人等語,林秀蓮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賣票等語,證人 吳志欽 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洪清水說上訴人在選舉前有幫他做一片門,沒有拿錢,不是免錢等語;可見上訴人為洪清水、林秀蓮裝設房門等未收費用係因其等經濟不佳,與村長選舉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係村內唯一從事木工之人,於投票前近二個月為洪清水、林秀蓮裝設房門等,難認與選舉有關,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屬違法。㈢ 莊秋雄 生活清苦,上訴人平時即多次拿一千元予莊秋雄,是否每次均在選舉投票之前,又係那次與村長選舉有關?雖莊秋雄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中午交付伊一千元要伊選舉投票給上訴人等語,但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況莊秋雄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證稱一千元係向他人借的,係因警察逼迫,伊害怕始稱係上訴人所給等語,於第一審法院民事庭選舉訴訟事件(九十九年度選字第一九號,下稱第一審法院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作資源回收,上訴人常給伊生活費,這次亦係給伊生活費,上訴人係伊叔叔,沒有給錢伊也會投票給上訴人等語,原審未詳予釐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誤。㈣上訴人並未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九時許在 吳孟宗 住處經協調後同意退選,亦無刻意將競選總部擺設之桌椅、物品移到住處後面,原判決亦認上訴人並無移開桌椅、物品之動機,但並未斟酌莊秋雄獨居、行蹤不定,即以上訴人於協調時,未找莊秋雄前來對質,力爭清白,率爾同意退選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一)本件起訴係指上訴人為洪清水、林秀蓮夫婦裝設房門等未收取費用,交付上開不正利益予二人,並要求其等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而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起訴所指之行為,雖就犯罪時間及所交付之價值(不正利益)與起訴書認定不同(原判決認定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材料連同工資為一千二百元;起訴書則指係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前一週某日,價值為二千六百八十元),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書係就犯罪時間及所交付價值(不正利益)有所誤認,可據以審判(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以上訴人之供述,洪清水、林秀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建材行老板 林水綿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檢舉人吳志欽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吳志欽提出之其與洪清水間之對話錄音光碟,第一審就上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為洪清水、林秀蓮裝設房門等未收取費用而要求其等於村長選舉時投票給上訴人,上訴人所為與選舉有對價關係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為洪清水、林秀蓮裝設房門與選舉無關等語,洪清水於第一審審理及第一審法院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上訴人為伊裝設房門與選舉無關等語,均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原判決正本第十二至十五、二十一至二十六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至洪清水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沒有候選人向伊買票等語,林秀蓮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賣票等語,均不足推翻原判決依上開證據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吳志欽於第一審審理中除證稱洪清水說上訴人在選舉前有幫他裝設房門,沒有拿錢,不是免錢等語,尚證稱洪清水說本來要拿錢給上訴人,上訴人說不必,村長選舉再支持上訴人等語;原判決乃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其採證並無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以上訴人之供述,莊秋雄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民事事件審理中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第一審勘驗莊秋雄偵查訊問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證人 吳連春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莊秋雄提出一千元經警方查扣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遇見莊秋雄,交付一千元並要求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常給莊秋雄錢,給錢時並未要莊秋雄投票給伊,伊給莊秋雄一千元與選舉並無關連,亦無對價關係等語,及莊秋雄嗣於偵查、第一審法院民事事件及原審審理中所證上訴人並未交付一千元要伊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等語,認均非可採,予以指駁(原判決正本第二十八至三十六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四)原判決於理由欄依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吳孟宗於偵查、第一審法院民事事件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吳連春、 吳岳樺陳文獅 於偵查中之證述,陳文獅提出之上訴人簽發之面額一百萬元本票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因向莊秋雄賄選而在吳孟宗住處經協調後同意退選,上訴人之前所簽發之保證不賄選之本票,俟上訴人退選即予退還,嗣上訴人並未退選,本票乃未退還之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在吳孟宗住處有提及退還本票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原判決正本第三十六至四十頁)。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係說明雖不能以上訴人將競選總部之桌椅、物品等移至其住處後面,遽認與上訴人投票行賄有關。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並非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但上開證人關於上訴人有因賄選而同意退選所證情節相符,並參以上訴人於協調時未要求莊秋雄出面對質,力爭清白,即同意退選;因認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應屬可信,上訴人應有賄選等旨。經核原判決採證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㈠至㈣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