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簡字第2號

上訴人即

被告謝○嫻

被上訴人即

原告張○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據以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114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僅表明『聲明上訴』,未據表明上訴聲明究竟為何,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據以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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