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簡字第2號
上訴人即
被告謝○嫻
被上訴人即
原告張○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據以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114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僅表明『聲明上訴』,未據表明上訴聲明究竟為何,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據以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