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7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3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9日晚間10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L型六角扳手(長約10公分、前端磨尖,起訴書誤載為六角板手)1支,竊取乙○○之母 謝秀貞 所有,由乙○○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
7時許,甲○○駕駛該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延平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竊盜之用之L型六角扳手1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參見偵卷第42頁、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53號卷之9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L型六角扳手1支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六角板手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已坦認該六角板手前端已磨平,長約10公分等情,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謂不佳,且所竊財物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L型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可按(參見偵卷第42頁、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53號卷之93年10月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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