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皇公司)之負責人 洪榮宗 、及 洪秋香 共同經營寶皇公司,明知寶皇公司財務已陷窘境,且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四
二八、四二九、四三一、四三二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為臺灣省合作金庫設定高額抵押權,竟意圖不法所有,隱匿此一實情,向原告佯稱該公司仍有建屋交付之能力,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寶皇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八三0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約定總價款七百萬元(頭款二百萬元,貸款五百萬元),被告並保證上開房地無債務抵押或其他瑕疵、糾紛之情形。嗣因寶皇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被告向原告佯稱,若其將欲貸款之價金五百萬元提前繳清,即可儘早為之辦理前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並塗銷該應有部分土地上之抵押權,請原告提早繳款,致原告不疑有他,於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許金獅 後,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繳清餘款五百萬元,詎被告與洪榮宗嗣後竟以寶皇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為由,拒不辦理塗銷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五紙、本票影本一紙、同意書影本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紙、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九號刑事案件歷審全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影本五紙、本票影本一紙、同意書影本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紙為證。且查,被告與寶皇公司之負責人洪榮宗,明知該公司之財務自八十四年十月底即陷入困難,僅憑購屋客戶所繳交之款項,及將欲出賣予客戶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之方式,勉強支應財務危機,並無履約交屋之能力,且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千四百四十萬元予臺灣省合作金庫,竟隱匿此實情,出賣前開土地及房屋予原告;而原告已依約支付七百萬元房地價款,被告雖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許金獅名下,惟寶皇公司迄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致遭臺灣省合作金庫聲請法院強制查封等事實,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九號刑事案件歷審全卷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三、被告故意示以原告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交付高達七百萬元之價款,被告復未能塗銷抵押權登記,致原告買得之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受有損害,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七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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