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鑑字第1230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1年度鑑字第12306號被付懲戒人 孟慶喜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 臺北 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孟慶喜降貳級改敘。
事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巡佐孟慶喜於98年9月間受理民眾控告 廖尉佐 詐欺案,因 孟員 所識 鄭自達 、 穆盡忠 等2人涉嫌強押 廖民 簽下2張本票(計新臺幣170萬元)及店面讓渡書,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釐清孟員是否涉嫌轉介暴力討債糾紛,於本案監聽中另查知孟員於99年4月
15日涉嫌利用警用電腦查詢車號0000-00及4872-TS車籍資料並洩漏之案件,嗣於99年7月7日9時
25分許,由該署檢察官率隊至該局大同分局及孟員住處搜索,隨即將孟員帶往該署訊問,案經檢察官夜間訊問後,以孟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有串供之虞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經羈押庭法官裁定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138號起訴書以瀆職案件提起公訴(證據1),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孟慶喜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其餘被訴強制、恐嚇部分無罪。」(證據2),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證據3)。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1、違法…」規定,將孟員移付懲戒(附件1),並報經內政部警政署101年6月13日警署人字第1010092113號書函核復准予照辦(附件2)。
三、綜上,審酌本案孟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1月26日99年度偵字第10138號起訴書。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9月8日100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8日100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5月1日士院 景刑仁 100易23字第1010207371號函。
五、附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2.內政部警政署101年6月13日警署人字第1010092113號書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孟慶喜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1年7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孟慶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之巡佐小隊長,於98年9月間受理民眾控告廖尉佐詐欺案,因被付懲戒人所識之鄭自達、穆盡忠2人涉嫌強押廖尉佐簽發2張本票(面額各為新臺幣170萬元)、2張借據及3張讓渡書(鄭、穆二人共犯強制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釐清被付懲戒人是否涉嫌教唆暴力討債,於該案監聽中查知被付懲戒人另涉下列違失洩密情事。被付懲戒人於大同分局擔任前列職務,職司犯罪偵查等治安勤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警政署建檔之「警政知識聯網」中車籍資料,涉及個人隱私,對於車主之權益保護攸關重大,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除因公務所需外,不得為私人之使用而洩漏予他人。竟於受友人 徐源治 之請託後,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接續於99年4月15日10時34分許、12時
1分許,利用職務上可供登入「警政知識聯網」中車籍資訊系統查詢全國車籍資料之機會,在大同分局內以公務電腦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及4872-TS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將查得之上開資料以傳真之方式,洩漏予徐源治知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
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13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
23號刑事判決:「孟慶喜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其餘被訴強制、恐嚇部分無罪。」洩密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被訴強制、恐嚇判處無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孟慶喜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