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再審字第181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再審字第181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1年度再審字第1811號再審議聲請人 李彥川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再審議聲請人李彥川(下稱聲請人)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前稽查組課員,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於94年7月12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令及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1號函(下稱人事調職令函),調派為基隆關稅局課員,惟迄最後延長期限94年9月17日,仍未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
財政部於95年1月18日將其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書予以聲請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臺北關稅局復於95年3月10日以北普人字第0951005747號函再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依關稅總局人事調職令函辦理交接及赴新職報到,並經3次勸導,聲請人仍拒絕辦理交接及報到。關稅總局復於95年5月9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000000000函囑臺北關稅局通知聲請人,並請其於限期內辦理交接及赴基隆關稅局報到。臺北關稅局旋於同年月17日以北普人字第0951011020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辦理交接及赴任,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簽收,迄3日期限屆滿仍拒絕辦理交接及赴任手續。財政部復於95年7月18日將其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鑑字第10863號議決書予以聲請人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曾對上開關稅總局之人事調職令函,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該委員會於94年12月27日以公審決字第0393號決定不予受理。聲請人對該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聲請人於休職期滿,於96年12月10日向臺北關稅局提出復職申請,經關稅總局於96年12月19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61027277號函同意聲請人復職,並於同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61027327號令,派任聲請人為臺北關稅局課員,並於該派令中敘明依據銓敘部95年4月19日部特一字第0952624963號書函釋示,關稅總局之人事調職令,如未經權責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應仍屬有效,是以,聲請人休職期滿後,仍應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完成工作交接及赴基隆關稅局報到任職。臺北關稅局復於97年9月24日函催聲請人赴基隆關稅局報到就任,聲請人仍未依規定至該局報到赴任。財政部依法再行移送本會懲戒,本會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議決書予以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
三、聲請人對本會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書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再審字第1790號議決書駁回再審議之聲請;聲請人對本會95年度鑑字第10863號議決書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再審字第1515號議決書駁回原再審議之聲請;聲請人對本會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議決書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再審字第1619號議決書駁回原再審議之聲請。
四、聲請人最近一次,以其原服務機關有捏詞、栽贓、污陷、誣告聲請人而變相調職,起始為懲罰性、報復性措施,掩人耳目以縱放私貨為目的,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及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工作權等情,認本會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95年度鑑字第10863號、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101年度再審字第1790號議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為由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書以其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再審議之聲請在案。
五、茲聲請人復以其原服務機關在發布其調職令之前,已經陸續策動所屬,設局栽贓、捏辭構陷、偽造公文書、攻訐污衊聲請人。亦即是預設立場,圖使部屬遭受不當懲處,其變相調職之手段甚明,迄始為懲罰性、報復性措施,侵害聲請人之人格權、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該調職令有明顯重大瑕疵,聲請人即得拒絕服從等情,發現本會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95年度鑑字第10863號、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101年度再審字第1790號及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有(一)適用人事法規顯有錯誤者。(二)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三)又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等再審議事由,一併提起再審議云云。核其所述,與前此聲請再審議之理由均屬雷同,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之首開規定,應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聲請人另聲請開庭陳述意見與申辯理由、開庭與對照機關首長及轄下各級主管單位最高主管長官(含業務、人事、政風、督察)逐案辯論與交相詰問、傳訊證人 程炳耀 到庭列席備詢及財政部意見書副知聲請人等,因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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