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義務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瓦斯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及高壓氣體鋼瓶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合併定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之瓦斯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及持有,竟於97年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攤,以新臺幣
1萬2,000元之價格,購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瓦斯長槍(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1枝及金屬彈丸16顆而持有之。其後,在友人乙○○之請求下,甲○○另基於讓轉該瓦斯長槍之犯意,於97年2月間某日,前往乙○○友人 梁梅祥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慕義巷41號之住處,將上開瓦斯長槍及金屬彈丸連同高壓氣體鋼瓶(即瓦斯鋼瓶)2瓶,轉讓予乙○○(另案提起公訴),嗣於97年2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梁梅祥上址住處搜索時,扣得上開瓦斯長槍
1枝、瓦斯鋼瓶2瓶等物,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他字第5771號卷第5~6頁(下稱他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槍確實是甲○○拿過來給我的。」(偵緝卷第27、38頁)、證人 李昭文 於偵訊時證述:「我知道槍是乙○○的,因為在出事的前一、二天,乙○○就在慕義街41號拿出來給我看過,還問我正不正點」(偵卷第35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57至62頁)、97槍保字第138號扣押槍彈清單(偵卷第45頁),及扣案之瓦斯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高壓氣體鋼瓶2瓶及金屬彈丸16顆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瓦斯長槍經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銜接可回充式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其中彈丸(直徑約8mm、重約2.09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23公尺,計算其動能為15.8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1.45焦耳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2月20日高縣警鑑字第097007280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66至68頁、偵卷第52至54頁)。
參照上開槍彈鑑定書有關殺傷力之定義及相關數據記載: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記載:(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顯已超過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每平方公分20焦耳甚明。復經內政部函覆:送鑑之瓦斯長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1.45焦耳,認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之情,亦有內政部98年6月24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079號函在卷可稽(偵緝卷第51頁),足徵扣案之瓦斯長槍,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殆無疑義。綜上,足認前揭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非法轉讓具有殺傷力之瓦斯長槍罪。其持有瓦斯長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瓦斯長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3~12頁反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購買槍枝之目的是為去海邊打魚,之後在友人乙○○請求下始轉讓槍枝,相較於社會上持槍自重,進而侵害他人法益之真正逞兇鬥狠之徒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倘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瓦斯長槍,具有威脅社會治安之危險性,嗣後雖轉讓予乙○○,然為警即時查扣,所生危害並未擴大,且被告未曾持該槍枝另為其他暴力犯罪或重大犯行,惡性非鉅,兼衡其所持有及轉讓之瓦斯長槍之數量僅1枝,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末扣案之瓦斯長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銜接可回充式扣案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憑以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已詳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且該槍枝係以扣案可回充式中小型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2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此有槍枝及高壓氣體鋼瓶照片附卷足稽(警卷第62頁),是扣案之高壓氣體鋼瓶2瓶,應為組成該瓦斯長槍本身零件之一部分,非得單獨使用,應屬瓦斯長槍之從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案之金屬彈丸16顆,非違禁物,且被告業已轉讓予乙○○,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佩珺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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