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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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均選任辯護人吳允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均係設於宜蘭縣○○鄉○○路○○號
1樓 全晟 土木包工業(以下稱全晟土木)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向甲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甲盟公司)訂貨時,並無付款之意思,且明知其以個人名義及以全晟土木所申請之支票均已遭拒絕往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盟公司訂購含稅後價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導根板,並佯稱同意於收到貨物後開立支票以支付貨款,而隱瞞其個人與全晟土木均已無法開立支票之事實,致甲盟公司經辦該業務之 何瑞誠 不疑有他,接受被告之訂貨,並於
105年2月26日將被告訂購之導根板送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工寮交由被告收受,然被告取得甲盟公司所交付之導根板並使用在其向 旺誠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旺誠公司)承攬之工程後,並未依約提供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又無對甲盟公司支付現金,事後又拒不接聽何瑞誠之電話,甲盟公司之負責人 林麗雲 始發現受騙,被告因而詐得價值113400元之導根板,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均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麗雲、何瑞誠、 張清男謝繼賢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全晟土木與甲盟公司簽立之材料買賣合約書、甲盟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倉簽收單、甲盟公司開予全晟土木之統一發票、全晟土木與被告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旺誠公司所提出之全晟土木詳細工程價目表、旺誠公司匯款至 陳云彬 郵局帳戶之匯款單、工程請款申請單及全晟土木所開立予旺誠公司之統一發票、全晟土木與旺誠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華郵政宜蘭郵局106年7月24日宜營字第1062900327號函及所附陳云彬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6年7月21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61370958號函及所附全晟土木之104年11月至
105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甲盟公司訂購前開導根板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要以旺誠公司的票給付給甲盟公司,並不是我自己的票,因與旺誠公司結算工程款之問題,而未能及時給付,後來有其他官司處理中,而未能及時付款予甲盟公司等語,而其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導根板之材料款依詳細價目表之內容應由旺誠公司給付被告,且導根板確實施作在旺誠公司所屬工地,被告與旺誠公司間確有工程款之爭議,並無詐騙下游廠商即甲盟公司之意圖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係全晟土木之負責人,於105年2月間與甲盟公司之業
務人員即證人何瑞誠接洽,向甲盟公司訂購含稅價為11萬3400元之導根板,並同意於收到貨物後支付貨款,經甲盟公司於105年2月26日將導根板送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工寮,而被告於取得甲盟公司所交付之導根板,即將之使用在其向旺誠公司承攬○○○區○○路「日和街--城林路」人行道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迄至105年11月間仍未支付貨款予甲盟公司,而105年2月間全晟土木所申請之支票已遭拒絕往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並經證人即甲盟公司之負責人林麗雲、何瑞誠、旺誠公司之張清男及謝繼賢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以下稱偵卷】第29至30、40至41、126至127、151至152頁,原審卷第26至30、86至93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且有105年9月8日存證信函、材料買賣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出倉簽收單(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11669號影卷【以下稱他卷】第10至14頁)、全晟土木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全晟土木及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全晟土木與旺誠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工程切結書、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詳細工資價目表、詳細材料價目表、預鑄樹穴及剖面大樣圖、全晟土木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7月24日宜營字第1062900327號函及所檢送陳云彬105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6年7月21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61370958號函及所檢附全晟土木104年11月至105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細部設計圖首頁及導根板施工現場照片、旺誠公司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工程請款申請單、詳細工資價目表(第三次)、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以上見偵卷第36、54至61、65至80、86、91至103、117、119至124、138至147頁)、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8年3月14日一羅東字第00039號函及所檢送全晟土木開戶起之票據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4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32834號函及所檢送全晟土木開戶起之票據往來明細(以上見本院卷第27至34、36至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向旺誠公司承攬○○○區○○路「日和街--城林路」人
行道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確有包括應使用導根板之樹穴工程,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詳細工資價目表(壹、一、乙、43、44、45)、詳細材料價目表(壹、一、乙、43、44、45)、預鑄樹穴及剖面大樣圖、單價分析表(以上見偵卷第65至77、79、80、145至14
7頁)在卷可稽;而依單價分析表所示,A、B、C型樹穴每處需使用導根板4平方公尺,被告承攬工程共需施工樹穴共113處(A型74處、B型33處、C型6處),總共需導根板452平方公尺,而被告向甲盟公司訂購之導根板為480平方公尺,此有統一發票(見他卷第14頁)在卷可參,經核被告所訂購之導板根數量與旺誠公司前開工程施工所需數量大致相符,且證人張清男於偵查中證稱前開工程業於105年8月結束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足見被告確有將向甲盟公司訂購之導根板用於其承攬旺誠公司之前開工程,則被告據此主張欲以導根板施作前開工程後向旺誠公司請款以給付甲盟公司乙節,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符,自難僅以事後未能給付貨款即認自始無償付之意願。
㈢又證人即旺誠公司負責人張清男於偵查中證稱:「(問:知
否陳冠均有向甲盟實業有限公司訂導根板?)在訂之前,我不知道是跟甲盟實業有限公司訂的,但我知道我的工程需要用到導根板,是在陳冠均訂了之後,他跟我公司的現場負責人謝繼賢說他當初在簽約的時候,他沒有看到這一項,所以他沒有估價到,他有問這筆錢要如何分攤,謝繼賢回公司後有跟我反應這件事情,我有說要不然一人一半,所以我有給他四萬五千六百元,我是在他每月向我請款的時候一併付給他」、「(問:對陳冠均稱在全晟土木包工業與旺誠營造訂約後,在施作中發現沒有這個材料,他有跟旺誠營造反應,旺誠營造叫他先行處理,以後再跟他算錢,這個材料是旺誠營造要提供的,因為契約單項沒有這個材料費等語有何意見?)我們契約的圖及單價分析都有給他,是他自己漏看的。我們沒有叫他先行處理日後再跟他算錢,是他叫貨之後才告訴我們他漏看了,他想追加這筆錢,導根板有涵蓋在工程範圍內,並不是我們要提供給他,契約的單價分析裡面也有包含這個導根板的項目。」等語(見偵卷第126至1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甲盟公司訂約後,經現場負責人謝繼賢反應,我才知道工程要用到導根板,我們大家都沒有看到這一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觀諸證人即旺誠公司工地主任謝繼賢於偵查中證稱:「(問:陳冠均有無向你反應導根板的錢要如何分擔?)工程約是在105年2月份開始的,在工程一開始的時候,陳冠均沒有提,到105年3、4月份時,他說他沒有把導根板的錢計算在樹穴的工項裡面,他說他買了快8萬元的錢,他有問我這要怎麼算,後來我公司跟他協調就是一人付一半。」等語(見偵卷第151頁),足見被告於施作旺誠公司前開工程後確曾於105年3、
4月間就導根板貨款與旺誠公司協調付款事宜,則被告因前開導根板貨款爭議而未能依約給付貨款予甲盟公司,亦難認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
㈣又「全晟土木包工業陳冠均」設在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均自102年11月6日起開始退票,並於103年4月18日列為拒絕往來,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8年3月14日一羅東字第00039號函及所檢送全晟土木開戶起之票據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8年4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32834號函及所檢送全晟土木開戶起之票據往來明細(以上見本院卷第27至34、36至55頁)在卷可稽,且「陳冠均」設在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分別自103年12月31日、102年12月10日起開始退票,而於103年4月18日通報拒絕往來等情,亦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佐(見偵卷第58至61頁),則被告於本案締約之際,顯已無法以其個人或全晟土木之名義開立支票,然前開材料賣賣合約書之「(四)約定事項及付款辦法及檢驗事」第7點明確記載:「材料進場並經簽收後,乙方(即甲盟公司)須檢附發票、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予甲方(即全晟土木),甲方即付清貨款(月結30天或電匯現金)。」等內容,顯見被告向甲盟公司訂購導根板之際,雙方業就付款方式已有所商討而為約定,並未限制僅得以票據支付,是被告縱於締約之際無法開立支票以支付款項,尚難認其預有故意不為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參以前開全晟土木與旺誠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詳細工資價目表及詳細材料價目表所示(見偵卷第65至80頁),前開合約書係於105年1月7日所簽立,且相關工程金額高達1000萬以上,而依卷附之全晟土木包工業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見偵卷第10
0至103頁),全晟土木於104年12月、105年2月及105年4月之銷售總額扣除得扣抵進項金額後亦有相當之餘款,亦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付款能力,而預有不為履行之意;又被告縱因承攬工程得向旺誠公司請領款項,而有足夠清償能力給付前開貨款,嗣於甲盟公司催討時未即出面償付所欠款項,然此僅足認其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難逕認於本件取得上開導根板之際即有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客觀上尚不足認檢察官所起訴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言及證據之憑信性詳予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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