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立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于立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于立明知其於①民國99年7月19日下午1時52分前之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溫建良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愷他命1包,雙方相約在溫建良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22號住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隨後於下午1時52分許,在該「全家便利商店」,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愷他命,完成交易。②99年7月21日12時31分前之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溫建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1600元之愷他命1包,雙方相約在溫建良前揭住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隨後於99年7月21日12時31分許,在該「全家便利商店」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愷他命。③99年7月29日12時37分、12時50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溫建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1600元之愷他命1包,雙方相約在溫建良前揭住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于立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前往溫建良前揭住處樓下,欲向溫建良拿取所購買之愷他命,然因溫建良不在家而未取得愷他命,該次交易因此未遂。嗣于立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循線查獲溫建良。于立於溫建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偵查中(99年度偵字第17801號),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時,亦為相同之證言。詎於100年6月8日下午
2時20分許,在本院第4法庭審理溫建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99年度訴字第3625號)出庭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意圖使溫建良得免於受刑事處罰,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溫建良有無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我知道被告(即溫建良)在網路上面買毒品,99年
7月19日我打電話給被告,後來到被告進化北路住處找他,我問被告有無要買K他命,可以一起買,被告答應,那次我跟被告各以500元買1公克的K他命,我當場把500元交給被告後就離開,隔天中午我去被告住處樓下的便利商店外面等被告,後來被告拿1包透明夾鍵袋放在七星菸盒內的K他命給我,拿到之後我就離開。99年7月21日這次情形也一樣,只是這次我買5公克的K他命1600元,被告買10公克的K他命3200元」云云,足以影響本院審理上開溫建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承審法官審理結果,認于立於法院證述內容係事後與溫建良串謀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院檢察官告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至18頁)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溫建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21177號卷第28至30頁)、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01號卷第144至14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25號案件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25號卷第91至93頁)、證人即警員 林泰宏 、 陳世均 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7801號卷第102至106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另案被告溫建良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於警、偵訊之證述與嗣後於100年6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顯見被告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已明知另案被告溫建良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仍基於偽證之故意而為虛偽陳述,且另案被告溫建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于立之犯行(2次既遂、1次未遂),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5年10月、3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關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另案被告溫建良少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案件中,虛偽證述另案被告溫建良並未販賣毒品,而係二人合資購買云云,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顯然足以影響該案件裁判之結果,雖最終並未發生使裁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依前揭說明,仍不影響其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末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第1次自白犯罪係於101年8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然其為虛偽陳述之溫建良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業於101年1月5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即告確定,有另案被告溫建良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則被告自白係於其所虛偽陳述案件確定之後,本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另案被告溫建良前開案件中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為使另案被告脫免刑責,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其行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