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學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楊粉 訴訟代理人 陳明佶 被上訴人 江廣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12月8日,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387,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000元,及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被上訴人是合法取得本件系爭支票,是訴外人 廖惇達 交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替廖惇達整理家裡的工程款,之前上訴人告被上訴人詐欺時,被上訴人在偵查庭有請工人作證,工人確實是去廖惇達家中工作,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做工程收到票,票會轉給別人,背書並不合用,我們習慣開本票,然後質押那張本票。其餘答辯理由引用原審之主張及原審判決理由。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廖惇達幫上訴人調錢,詎廖惇達拿到系爭支票後的第2天,人就不見,並說系爭支票已遺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廖惇達並沒有生意上之往來,上訴人不願意平白損失這筆錢,所以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但除權判決嗣經法院撤銷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1.按票據雖屬支付工具,然與金錢不同者,在於票據追索制度之設計,透過背書人層層背書,使得各階段執票人得以層層追索,確保票據權利實現。且生意往來,若非雙方當場現金交易,凡有遲延給付現金或所交付者非現金之場合,常見有擔心擔保不足,而無擔憂擔保過剩者,故即便是朋友相互間純粹之票據貼現往來,甚或是民間地下錢莊借貸關係,除非票據本身已有禁止背書轉讓註記,支付票據之一方受要求而在票據上背書後轉讓予執票人,係屬常情。本件被上訴人雖陳稱係因施作廖惇達之工程,因廖惇達給付工程款項而持有系爭支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竟未有廖惇達之背書,此實不合交易常情,蓋若被上訴人係因正常交易途徑取得系爭支票,何以未叫交易相對人即廖惇達背書?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已認知系爭票據來源非屬正當,而本於惡意或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規定,自不可享有票據權利,且上訴人可以對抗廖惇達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原審未慮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已取得票據權利乙節,非但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對於被上訴人何以持有系爭支票未有廖惇達背書而可認定係本於善意取得票據權利之情,未予說明,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
2.另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支票由廖惇達取走後,廖惇達即告失聯,僅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票據遺失,足見系爭支票有遭廖惇達侵占或遺失等情,而被上訴人竟尚可自廖惇達處取得票據,並旋即提示付款,可知被上訴人是否本於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應傳喚廖惇達到庭說明,遽原審竟全未傳喚,亦未說明何以不予傳喚之理由,即謂上訴人無法證明票據遺失,似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處,原審判決謂被上訴人係有票據權利之人乙節,有依法律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3.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也不是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是交給廖惇達調錢,是公司週轉要用的,結果公司跳票,現在公司破產已經無法經營,還要支付票款,上訴人覺得沒有道理。被上訴人說的開本票質押,那是借款的情形。上訴人公司的票交給廖惇達,但是廖惇達跑掉,上訴人有告廖惇達詐欺,公司因此垮掉。因為被上訴人說他為廖惇達做工程,但是請款需要請款憑證,之前在偵查庭中工人只是證明認識廖惇達而已,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的票是不當取得,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票據。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廖惇達調現後,廖惇達表示支票已遺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未有廖惇達之背書,與交易常情不合,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已認知系爭票據來源非屬正當,而本於惡意或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03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上訴人自認其係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廖惇達調現,而非逕交付予被上訴人,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故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是交給廖惇達調錢,是公司週轉要用的,上訴人公司的票交給廖惇達,但是廖惇達跑掉,並表示系爭支票已遺失,上訴人有告廖惇達詐欺,公司因此垮掉云云,然此係上訴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而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障礙事由為舉證,自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且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施作廖惇達之工程而取得系爭支票為工程款一節,亦經證人 姜榮欽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有承作過業主廖惇達在美村南路一棟透天改建建案,證人姜榮欽有去施作該工程,該工程伊等負責土水的,塗抹牆壁、砌磚、貼磁磚,施作期間約6、7個月,工程款拿了30萬元左右,做該工程時,廖惇達有來巡視過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並經證人 陳宏嘉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證人陳宏嘉受僱於被上訴人施作廖惇達位於美村南路建案的工程,負責泥作的部分,抹牆壁、貼磁磚,施工期間約半年,薪水拿了約幾十萬元,廖惇達有來看過工程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廖惇達間確有工程承攬關係,其取得系爭支票難認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至廖惇達雖未背書於系爭支票,僅關係被上訴人得否對其行使追索權,尚與交易常情無悖,亦難僅此反推認被上訴人為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提告詐欺、侵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78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宗可稽,是以,上訴人聲請傳訊訴外人廖惇達未到,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並由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取得,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上訴人自得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無從以其與訴外人廖惇達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387,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餘事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