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藺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0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藺榮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 鍾舒憓 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5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780號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移列同條第1項,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藺榮華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密集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而肇事,致被害人鍾舒憓受有頸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780號101年6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706號被告藺榮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樂山128號現居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藺榮華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晚上7、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住處,與友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於飲酒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居處。迄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元堤路1段交岔口(即立元一橋與元堤路交界處),適遇鍾舒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元堤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藺榮華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受酒精影響,無法集中注意力,故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其行車方向之前方號誌燈為紅燈,猶貿然闖越紅燈、續往前行,進而不慎追撞鍾舒憓所駕駛之7089-KH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鍾舒憓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翻覆後,鍾舒憓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藺榮華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簡永健 坦承駕車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到場之員警因發覺藺榮華身上散發酒味,進而於同日晚上9時57分對藺榮華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鍾舒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藺榮華對有於上揭時、地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駕駛3620-HS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與告訴人鍾舒憓發生車禍乙節,固不否認,惟辯稱:伊當時是綠燈云云。惟查:訊據證人即告訴人鍾舒憓證稱:當時伊的方向是綠燈,藺榮華是闖紅燈;伊於車禍後,有向 劉子希 借用電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他人等語。而證人劉子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時,確位在肇事地點附近,且於100年11月16日晚上9時37分許,確有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乙節,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暨於100年11月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書面整理及儲存申請人、通聯紀錄電子檔之光碟片1片、網路地圖列印資料等附卷可佐;堪認證人劉子希於案發時,確有在場。經訊據證人劉子希亦證稱:當時伊站在橋上,聽到碰撞聲時,伊就馬上轉頭看,看到新仁路方向是紅燈等語。復經偕同被告、告訴人與證人劉子希至現場勘驗結果,證人劉子希於案發當時之所在位置,應係立元一橋乙節,此有本署101年4月17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及現場圖等在卷可佐;故證人劉子希於101年3月14日偵訊時所稱之新仁路與內新橋應有誤會。又依證人劉子希於案發時於立元一橋之所在位置,可清楚看到立元一橋往德芳南路方向之號誌燈乙節,亦經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勘驗照片可參。酌以證人劉子希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衡情當無為偏坦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劉子希之證言,應屬可採,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0年11月16日出具之鍾舒憓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案發時現場照片暨雙方車損照片16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6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交通之安全。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影響注意力,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闖越紅燈,致撞及告訴人所駕駛7089-KH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綜觀上述,被告上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藺榮華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實施,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各別,罪名不同,請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隊警員簡永健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故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廖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