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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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68號原告 邱秀慧 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 律師被告 潘正華 即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
潘上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請求部分:被告潘上瓴與被告潘正華即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下逕稱其名)為夫妻,共同經營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因參加扶輪社之因廣結人脈。原告原從事翡翠買賣等珠寶首飾生意,被告潘上瓴經扶輪社社員介紹向原告購買翡翠,因而結識原告。被告潘上瓴因此與原告建立交情後,對原告謊稱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承接較多政府工程標案獲利頗豐,惟需資金周轉,邀請原告投資,保證短期可獲得高額報酬等語,實則該建築師事務所業績不佳,亦未有承辦桃園、屏東等地公共工程之情況,以此方式誤導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5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被告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陸續匯予原告投資報酬共計3,365,000元,以誤導原告繼續投資。詎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匯款後,僅小額匯款予原告,嗣後並未繼續清償債務,仍有7,685,000元(計算式:11,050,000-3,365,000=7,685,000)未給付。被告上開應係以告知不實資訊為手段,誤導原告投資經營不善之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原告因此匯出鉅款,嗣後經原告質疑後,被告仍不據實告知,應係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先就所受7,685,000元之損害中之1,000,000元為一部請求。
(二)備位請求部分:如經法院審理結果之共同侵權行為不成立,則原告匯款既屬事實,兩造間至少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返還借款。因被告尚積欠原告7,685,000元,此又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平均分擔,故被告應各返還被告3,842,500元。原告就此被告積欠金額中之1,000,000元為一部請求,並請求被告平均分擔,各給付原告500,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請求部分:被告均未曾邀請原告投資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甚且被告潘正華不認識原告。原告曾以先位請求主張之內容對被告2人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主張投資之過程、金額反覆其詞,多有矛盾,難認兩造間有投資關係存在,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迭經駁回。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何禮仲 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潘上瓴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違反銀行法罪嫌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400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
(二)備位請求部分:被告潘正華並不認識原告,自無可能向原告借款。被告潘上瓴固曾與原告間有資金調度之往來,然被告潘上瓴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並非向原告借款,係原告返還其積欠被告潘上瓴之借款及被告潘上瓴委託原告代售珠寶所得款項,若原告主張被告潘上瓴向其借貸,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以本件先位聲明主張之事實,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5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19號駁回再議,再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51號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
(二)原告所提原證一至原證四(即本院卷第27頁至第81頁、第237頁、第305頁)之形式上均屬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備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對原告清償借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潘上瓴明知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業務不佳,仍向其謊稱獲利頗豐,需資金周轉而詐騙原告投資,被告2人為夫妻,均明知上情,而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乃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2、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往來金流(即如原告起訴狀附件1「原告及被告等匯款往來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流,包括原告向被告潘上瓴清償借款、原告借款予被告潘上瓴、原告代售被告潘上瓴珠寶之價款及被告潘上瓴向原告購買珠寶或其他商品之款項,原告於其起訴狀附件1所載之原因均非真正,亦否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隱瞞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之營運不善,仍誤導原告投資之事實,無非係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5頁、第325頁),被告固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然本院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之內容,其內容均為片段,而無從得知雙方對話之全貌,且無任何與原告匯款之原因有關之內容,譯文中縱有被告潘上瓴曾向原告告知標案之進行狀況,然其並無上下文之脈絡,自無從得知原告與被告潘上瓴討論屏東標案之原因為何,亦無從認定原告當初匯款之原因,以及被告潘上瓴是否確有對原告以誤導、隱瞞等故意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潘正華是否有與被告潘上瓴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原告別無另舉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備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對原告清償借款,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2、被告固對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流往來之事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所主張往來之原因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係以前揭所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錄音譯文之內容,其固有討論標案之內容,然並未提及原告匯款之原因。縱依其語意推敲後,被告潘上瓴似有論及交付款項予原告之意,然交付款項之目的多有,究竟其意係為清償借款、返還投資款或其他原因而欲交付款項,亦無從自上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之內容得知,自無從遽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而原告復無另舉其他客觀證據證明之,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其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一)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即潘正華及被告潘上瓴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即潘正華及被告潘上瓴應各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彣附表一: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明細編號原告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104年8月10日750,0002104年11月30日500,0003105年3月30日1,000,0004105年7月18日800,0005105年7月29日1,500,0006105年8月11日1,500,0007106年2月2日2,000,0008106年2月6日3,000,000合計11,050,000附表二: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明細編號被告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104年10月22日1,000,0002105年6月29日1,200,0003105年12月26日1,005,0004106年12月25日30,0005107年4月12日10,0006107年5月30日50,0007107年9月9日20,0008107年12月4日50,000合計3,36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