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柒貳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正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0.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毒品3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3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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