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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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13號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訴外人 蔡榮泰 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蔡榮泰之債權人,原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蔡榮泰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金錢債權,經被告聲明異議,兩造就蔡榮泰對被告是否有保價金債權有所爭執,此攸關原告得否經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蔡榮泰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價金債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蔡榮泰有新臺幣(下同)927萬8,301元本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8,210元債權未受償(下稱系爭債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蔡榮泰之財產,扣押蔡榮泰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10年4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同年4月9日收受後,以蔡榮泰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致伊之債權無法實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蔡榮泰對被告之保價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蔡榮泰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價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蔡榮泰為解除或終止,並無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可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可供執行。而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其性質為保險人僅限定使用目的之資金,並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保價金僅係反應保單抽象價值之評估基礎,在法定事由發生前或保險契約終止前,保險人並無給付保價金之義務,即無所謂保價金債權可得請求,蔡榮泰既未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伊自無給付保價金之責。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透過強制執行手段取償,惟基於人身無價、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具一身專屬性,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益具一身專屬性,縱確認蔡榮泰對伊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存在,原告或執行法院亦無權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代為領取保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蔡榮泰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對於蔡榮泰有系爭債權未受償,於110年3月26日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42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蔡榮泰對被告因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價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0年4月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4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蔡榮泰對其有保價金債權存在。又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價金409萬3,73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45-147頁),且有南山人壽 康寧 終身壽險契約基本條款、南山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16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可堪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應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其對蔡榮泰之保價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人壽保險之保價金係保險人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其所有僅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特定原因事由發生前,保價金債權尚未存在,因認系爭債權非屬要保人蔡榮泰之責任財產;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縱蔡榮泰對其有保價金債權存在,原告或執行法院亦無權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代為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
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價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價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價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於110年4月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就系爭保險契約
經試算有409萬3,732元之保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保價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價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是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要保人對於保價金確有實質權利,應無疑義。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蔡榮泰於110年4月9日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409萬3,732元之保價金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保價金為其得支配之財產,非屬要保人之責任
財產,且保價金僅係反應保單抽象價值之評估基礎,未經要保人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無法定事由發生時,難謂已有保價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另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無從由他人代為終止等語。惟查:
⒈按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
存之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保價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價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而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蔡榮泰對被告之保價金債權,實為金錢債權之性質,而非南山人壽名為「保價金」之金錢。被告將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價金,誤認係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進而主張保價金為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云云,殊不足採。
⒉又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
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即保價金),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況保價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當之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無從
由他人代為終止云云,惟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與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則為單純之金錢給付,而非被保險人生命之代替物,故保險契約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則保險契約權利自亦非屬身分上之權利。而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若經要保人及保險人同意,並符合保險法規定要件下,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之地位,為契約當事人之變更,此為保險實務常見;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又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另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不符,且無任何法律規定保險契約權利具有專屬性。足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乃係財產上之權利,而非專屬於要保人之人格權。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生之契約上權利,要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有異。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並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效果,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終止權亦非基於身分所享有之權利;且人壽保險契約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況保險法第28條明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得……終止契約」,取回要保人已交付之保險費;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亦有類似規定。顯見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末查,最高法院固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以該案裁
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為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案列:109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事件,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5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裁定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然核其提案或併提案之法律問題,均係指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或行政執行分署能否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即執行法院能否命終止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執行方法而言,核與本件係請求民事法院確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債權存在事件,兩者事物性質、程序(權利確認程序與權利實現程序)、目的迥異,本件既僅為權利確認程序,自與上揭大法庭之提案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見本院卷第126頁)即110年4月9日蔡榮泰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計409萬3,732元之保價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弘毅附表:要保人保險人保單號碼保價金數額(新臺幣)備註蔡榮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44萬7,652元無Z00000000043萬8,136元Z000000000102萬3,904元Z000000000100萬2,520元Z00000000045萬5,582元扣除墊繳保險費及利息後之金額Z00000000072萬5,938元合計409萬3,7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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