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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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32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又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之程序,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1日為103年補字第62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補字第62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抗告人雖就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103年11月6日103年度抗字第17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該事件卷宗附卷可查,是抗告人自應繳納上開裁判費。惟抗告人迄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8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