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
原告 劉運興
被告 許愛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用5400元,扣除原告前經調解程序所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尚須補繳44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