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竟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3時許」
應補充記載為「竟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3時許至翌日(同年2月1日)3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飲用酒類」應補充記載為「飲用啤酒」。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記載「自小客車」均更正記載為「租賃小客車」。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應補充記
載為「因闖紅燈為警於同市中正路及福建路口攔查」。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且本件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修理怪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6號被告陳俊穎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穎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3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308號享溫馨KTV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5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111年2月1日5時13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同市中正路與光明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15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1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謝長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