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郇 靜宜 告訴被告陳光正之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報告、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4號被告陳光正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9年8月21日18時許,在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內(移送書誤載為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東峰民宿),陳光正因與 郇靜宜 發生口角糾紛,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毆打郇靜宜頭部,致郇靜宜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於109年8月22日8時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砸毀郇靜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右後視鏡、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郇靜宜。嗣經郇靜宜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郇靜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打告訴人郇靜宜頭部1下,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郇靜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等處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郇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其頭部1下,致其因而受傷之事實。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等處之事實。3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冠傑汽車修配廠收據1份及現場照片共8張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等處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0日
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馮興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