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零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信用卡持
卡人之消費款債權,已於民國95年8月4日起移轉予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嗣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內,持卡
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等,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於
96年12月12日繳付666元後尚積欠消費款68,051元、利息
4,281元、已到期費用684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客
戶消費明細表、帳戶彙總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