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70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月
27日起至民國94年3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遲延
利息;暨自民國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壹仟零參拾肆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4年8月11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並於95年2月3日
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新台幣41,034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付遲
延後即自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