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調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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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
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因消費訴訟,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消費關係發生地在台北市萬華區相對人之桂林店,此經相對
人供述在卷,且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地係在台北縣淡水鎮,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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