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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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1號
聲請人吳OO
相對人鄭OO
關係人鄭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OO之監護人。
指定鄭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間因腦部退化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目前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無法表達,與他人互動有障礙,且於113年12月10日鑑定時,躺臥於輪椅上,態度無法合作,於語言、思考、知覺等等方面均無法觀察,認知功能部分亦無法施測,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所有子女均同意選定吳OO為監護人、指定鄭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電子病歷資料。
㈣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佐證照片。
認相對人經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施行心理衡鑑結果,CDR分數為3、MMSE分數為1,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均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回復之可能性甚低,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妻吳OO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吳OO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鄭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女鄭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