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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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晉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晉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晉嘉明知含有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之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莊晉嘉竟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8時41分許,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 張家豪 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並於同年月18日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對面,購得毒品咖啡包130包後,於同日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25包予張家豪。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住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晉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1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1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45、118、127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47-151頁、偵卷第23-2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44-4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5-119頁)、被告與張家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63-78頁)、蒐證照片1張(見警卷二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以20,000元購買130包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是台灣啤酒,我於112年3月18日以6,000元賣給張家豪的,賺1,000元左右等語(見警一卷第26頁、見偵卷第4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毒品咖啡包,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phedr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被告本案所販售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phedrone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95-119頁),既係同一包裝內摻雜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公訴意旨已將所犯法條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陳稱其上游乃微信暱稱「藝」之人(見警一卷第13、26、37頁),警方並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為 王勝賢 (微信暱稱「藝」)與 余品翰 共同販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372443500號函及檢附案件報告書、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7頁),足認定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事,爰依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述3項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揆諸本案情節,被告交易之毒品數量為毒品咖啡包25包,數量非少,對於法益侵害程度非微,且被告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經依法加重減輕刑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刑度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是不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販賣毒品之數量為25包,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40頁),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做工、日薪約2,400元、與父母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雖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編號3所示),而屬違禁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毒品都是我自己要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與其本案販毒行為顯然無關,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編號2所示),然該毒品係被告先前吸食所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衡酌該毒品未見與被告之上開犯行有何關聯,自非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該物曾經被告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抑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購毒者張家豪,供被告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咖啡包予張家豪,業已取得價金6,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1頁),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顯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4所示磅秤1台,被告供稱為秤安非他命重量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亦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則上開物品既均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檢驗報告

1

蘋果IPHONE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1公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018公克,驗後淨重0.007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95頁)

3

毒品咖啡包(毛重152.33公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7包

均為台灣啤酒圖案外包裝,驗前總淨重118.458公克;驗後總淨重100.865公克。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2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95至119頁)

4

電子磅秤1台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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