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只須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足使人心生恐怖即屬相當,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於行竊後遭被害人乙○○發現時,雖曾推開乙○○奪門逃逸,惟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業明白表示:「(問:竊嫌當時有無用武力將你推開?)沒有,當時我擋在門口,竊嫌用雙手將我用力推開,沒有使用任何武力」,足證被告當時為逃跑而將被害人推開之行為,並未使被害人心生恐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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