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小字第27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27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思琦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七八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邱光吾法院書記官劉秋雯通譯巫芹貞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租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房屋居住使用,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應於當月十五日前繳納,惟被告積欠自九十年二月至十月之租金合計五萬四千元屆期尚未清償,屢經催告均未獲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繳租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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