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小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苗小字第二五0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陳思明 訴訟代理人 許君全 送達代收人 游加全 被告 王炳勳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五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吳振富法院書記官萬碧蓮通譯高崇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訴訟標的:
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信用卡契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
五.四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自同年五月至七月起陸續簽帳消費,然僅部分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循環利息,,至今尚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一冊、帳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借貸款及約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萬碧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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