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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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7弄1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甲○○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4樓住處接獲被告乙○○來電, 何某 隨在電話中向之恫稱:「我是流氓,你小心一點,要是今天老闆沒有把 盧淑玲 薪水處理好,我就要帶小弟過來砸店」等語,以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言詞恐嚇甲○○,並執擬損及財產之事恫嚇址設桃園市○○路○○號「福太婦幼醫院」10樓「麗緻醫學美容中心」之負責人丙○○,甲○○聞言心懼之餘,旋撥電給丙○○告知上情俾向之示警,此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述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之舉,在時間上具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復係針對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是此可徵係其基於單一恐嚇犯意始次第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以一行為恐嚇甲○○、丙○○二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