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一千元以上)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4849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後易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6年9月1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雖稍事休息,然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嗣於翌(2)日凌晨0時13分許,行經同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交岔口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表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五)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余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