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蔡慧 貞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清秀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 蔡慧貞 超過新臺幣捌佰參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慧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蔡慧貞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蔡慧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慧貞(下稱蔡慧貞)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0年4月9日與維也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也納飯店,嗣更名為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飯店》)之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下稱焦治國)簽訂維也納飯店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1,500萬元,伊已給付完畢,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統一飯店,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支付,統一飯店已兌領全部履約保證金支票。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租金前6個月為每月180萬元、第7個月起每月為200萬元、第25個月起每月為220萬元,惟兩造曾於92年間協議調降租金為每月180萬元,96年10月起調降為150萬元,嗣焦治國之子即訴外人 焦彥融 (下稱焦彥融)於97年8月份擔任統一飯店法定代理人時,片面將租金自97年9月調高為180萬元。統一飯店已於98年2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伊已將統一飯店之地上物及所有營業必要之物返還予統一飯店,營業帳目亦已交接完畢,統一飯店依系爭契約即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伊之義務。又統一飯店提出伊簽予焦治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係伊因前夫所遭遇之事件,不願外界知悉飯店係委託伊經營,要求焦治國勿對外透露,焦治國表示願幫忙處理,然要求伊簽立系爭收據,以配合其對外之說詞,伊始簽立系爭收據,然系爭收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伊並未收受統一飯店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統一飯店於本件訴訟中持系爭收據為抗辯後,伊始發現係受焦治國之詐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伊每月皆有支付租金,統一飯店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片面終止契約。又98年2月1日,統一飯店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焦彥融,伊並未收受焦彥融所發出之任何終止契約通知。且依民法第453條之規定,統一飯店於終止契約前須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先通知伊,否則即不生終止之效力,故統一飯店主張其曾於98年2月1日片面終止契約,其終止之表示不生法律效力。因伊尚積欠統一飯店租金5,106,174元,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統一飯店尚應返還履約保證金989萬3,826元予伊,惟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統一飯店應給付蔡慧貞989萬3,826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慧貞於90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後,雖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其中多紙未能兌現,嗣蔡慧貞以其經營有困境,及另積欠伊欠款為由,要求伊退還履約保證金,以利其後續之經營,經兩造於91年8月26日結算後,伊除交付部分現金予蔡慧貞外,另交付3紙面額合計150萬元之支票予蔡慧貞,以結清履約保證金之退還,有系爭收據為證。蔡慧貞指稱受伊詐欺始簽署系爭收據云云,伊否認之,且蔡慧至99年1月5日始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約定調降租金,蔡慧貞所提出之系爭契約,雖有第2條第2款之文字修改、第3款約定之刪除等情形,惟未經雙方簽署,顯屬蔡慧貞個人行為。再依蔡慧貞提出之93年至97年租金給付統計表,蔡慧貞於該期間未付之租金即達3,848萬7,280元(尚未計90年至92年未付部分)。倘以蔡慧貞所指之自96年10月份起調降租金為每月150萬元,97年9月起調降租金為每月180萬元計算,蔡慧貞於93年短付930萬元,94年短付480萬元,95年短付480萬元,96年短付669萬元(1月至9月每月220萬元,計1,980萬元,10月至12月每月150萬元,計450萬元,96年整年為2,430萬元,然蔡慧貞僅付1,761萬元,不足669萬元),97年又短付139萬7,280元(1至8月每月150萬元,計1,200萬元,9至12月每月180萬元,計720萬元,97年整年為1,920萬元,然蔡慧貞僅付1,780萬元2,720元,不足139萬7,280元),98年1月未付180萬元,共計2,878萬7,280元未支付。不論依合約,或依蔡慧貞主張之金額,蔡慧貞未支付之租金分別高達3,848萬7,280元或2,878萬7,280元,均已超出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經伊行使抵銷權後,蔡慧貞已無履約保證金得請求返還。蔡慧貞既有短付租金之情事,伊於92年8月11日、92年10月2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定期給付,另於93年4月19日發函催告其定期給付未付之租金,蔡慧貞仍積欠上開租金,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依法沒收履約保證金,亦屬有據。且伊曾於98年2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伊亦得據此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蔡慧貞即不得再請求返還。至系爭收據記載維也納飯店一節,係因伊於88年9月間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名稱為統一飯店,惟經濟部認在原統一飯店清算完結前,伊無法更名,是伊於91年8月間之名稱仍係維也納飯店,並不影響系爭收據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蔡慧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蔡慧貞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萬9677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統一飯店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統一飯店原名為維也納飯店,嗣更名為統一飯店。兩造於90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蔡慧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統一飯店原法定代理人焦治國簽收,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支付。統一飯店提出之系爭收據上「蔡慧貞」簽名為真正,其上記載「茲收到維也納大飯店有限公司焦治國退還蔡慧貞承租維也納大飯店…之履約保證金現金計新臺幣壹仟参佰伍拾萬元整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分別到期支票三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以上退還履約保證金總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收迄無誤,相關設備與權利義務亦依約點交完成」、「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立」等字句。蔡慧貞所提出之房租收據及繳納房租之支票上所載焦彥融、 石建中 、焦治國之簽名均為真正,統一飯店確有向蔡慧貞收受上開租金。蔡慧貞與焦治國於98年2月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有「從民國98年2月1日起有關薪資、電費、水費、電話費均有(應為「由」之誤)房東統一飯店焦治國負責繳納,但之前費用即98年元月31日前均由蔡慧貞負責繳納」字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支票影本、系爭收據、租金收據、支票影本、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8-9、40、13-25、1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統一飯店是否已收受蔡慧貞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
?㈡統一飯店是否已將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返還予蔡慧貞?㈢系爭契約是否經統一飯店以蔡慧貞具有系爭契約第9條之
事由而解除(終止)?或是否經兩造合意而終止?㈣蔡慧貞積欠統一飯店房屋租金之金額為何?㈤蔡慧貞交付予統一飯店之履約保證金與蔡慧貞積欠統一飯
店之房屋租金經抵銷後,統一飯店是否尚有應返還予蔡慧貞之履約保證金?茲分述如下。
五、蔡慧貞主張其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統一飯店,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支付,金額合計1,480萬元等語;統一飯店則辯稱蔡慧貞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除編號9、10所示2張支票外,其餘支票均未兌現,經蔡慧貞換票後,亦有部分未兌現云云。經查,蔡慧貞交付予統一飯店,由其本人及其前配偶 羅宗勝 所簽發之支票(即附表編號1、6、7、8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業經原法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函查屬實,有新光銀行99年5月28日新光銀林森字第00059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聯邦銀行99年12月29日
(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00116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174頁,卷二第112-11
3頁)。另蔡慧貞交付予統一飯店用以換回原履約保證金支票之其餘支票,亦均已兌現(兌領人為統一飯店及焦治國之女 焦冠婷 ),有新光銀行前開覆函暨所附兌現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173、175-183頁)。參以統一飯店自系爭契約成立起,迄98年2月1日與蔡慧貞簽立系爭切結書止,未曾向蔡慧貞表示其未收受履約保證金或有何催繳履約保證金之行為,足見蔡慧貞主張其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統一飯店,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支付,金額合計1,480萬元等語,係屬可採。蔡慧貞另主張1,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其中20萬元,轉為統一飯店應支付予第三人 陳純玲 (下稱陳純玲)之搬遷補償費,而由伊代統一飯店支付予陳純玲等語,經本院傳喚證人陳純玲到庭證稱:90年間伊承租統一飯店一樓經營咖啡廳;嗣蔡慧貞承接統一飯店時,亦一併接手該一樓咖啡廳之經營;伊於承租時曾交付焦治國20萬元押租金,伊退出時,統一飯店應返還該20萬元,嗣由蔡慧貞交予伊50萬元支票(另30萬元為蔡慧貞承接盤子等物品之費用),支票均已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98頁),足見統一飯店應返還陳純玲之20萬元押租金,係由蔡慧貞支付予陳純玲無誤,則蔡慧貞主張伊係以代統一飯店支付20萬元予陳純玲之方式,給付統一飯店履約保證金中之20萬元,即屬可採。故蔡慧貞主張其已支付履約保證金共計1,500萬元等語,堪予採信。
六、統一飯店辯稱:其已將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返還予蔡慧貞云云,並提出焦治國與蔡慧貞於91年8月26日簽立之系爭收據為證,惟為蔡慧貞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收據係伊與焦治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應屬無效等語。按「文書雖屬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若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統一飯店提出之系爭收據記載:「…相關設備與權利義務亦依約點交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核與統一飯店另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所載:「98年2月1日起有關…均由房東統一飯店焦治國負責繳納,但之前費用即98年1月31日前均由蔡慧貞負責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顯不相符,而系爭切結書係於98年2月1日簽立,在系爭收據簽立之91年8月26日之後,顯見系爭收據之記載與事實不符,難為統一飯店有利之證據。又蔡慧貞否認其收受系爭收據上所載之1,350萬元及支票3張,統一飯店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統一飯店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蔡慧貞有收受前開款項及支票。是蔡慧貞主張系爭收據係伊因前夫所遇事件,伊不願外界知悉委託經營之事,而與焦治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系爭收據應屬無效等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則系爭收據依法應屬無效,自無從據以證明統一飯店已返還履約保證金予蔡慧貞。此外,統一飯店並未舉證證明其曾以現金或支票返還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予蔡慧貞,則其辯稱已將履約保證金返還予蔡慧貞云云,自不足採。
七、統一飯店另辯稱:因蔡慧貞積欠租金,具有系爭契約第9條之事由,伊已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為蔡慧貞所否認,而主張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而終止等語。經查:
(一)蔡慧貞主張兩造曾於92年間協議調降租金為每月180萬元,96年10月起調降至150萬元,嗣焦彥融於97年8月份起擔任統一飯店法定代理人時,將租金再調高為180萬元,雖為統一飯店所否認。然依蔡慧貞所提出,統一飯店不爭執之房租收據所示,其中97年8月份之租金收據上方以打字方式記載:「96年10月份起經營委託金額調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字樣,右方以手寫方式記載:「自97年9月份改委託經營金額『回』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字樣,其下並有「焦彥融」之簽名,此有97年8月份之房租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頁),焦彥融於原法院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該收據上「焦彥融」之簽名係其收租金時所簽,而收據右方手寫文句係其所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正背面),自該收據整體記載觀之,其上有關「96年10月份起經營委託金額調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之記載,與該收據上其他打字字體如日期、金額、簽名及「民國97年8月5日」、「新台幣肆拾萬元正(台銀圓山AD0000000)之字體、墨色均屬相同,且焦彥融係於97年7月10日簽收該紙97年8月5日台銀圓山分行支票,足見該文句於焦彥融簽收支票時確已存在無誤;且97年9月份、10月份之房屋租金,分別由焦彥融、焦治國之配偶 林美利 、焦治國分別簽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租收據3紙在卷可證,其上亦均載有「96年10月份起經營委託金額調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字樣(見本院卷第39-41頁);而蔡慧貞於93年至95年間,均係按月繳付180萬元之租金;96年10月至97年間則均按月繳付150萬元之租金,倘兩造間無租金調降之約定,則蔡慧貞於93年至95年間積欠之租金即高達1,440萬元,96年10月起更按月積欠高達70萬元之租金,統一飯店竟未曾對蔡慧貞為短付租金之追討,顯悖於常情。綜上,堪認兩造間之房屋租金,於96年10月份前即已調降為每月180萬元,於96年10月份起房屋租金再調降為每月150萬元,自97年9月份起,再調回每月180萬元。是蔡慧貞主張系爭契約房屋租金於92年間調降為每月180萬元,自96年10月起調降為150萬元等語,係屬可信。至97年9月份起之房屋租金,蔡慧貞雖主張係焦彥融片面將租金調高為180萬元云云,惟衡諸常情,倘蔡慧貞未予同意,不可能容許焦彥融在97年8月份之房租收據上為「自97年9月份改委託經營金額『回』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13頁)註記之可能,而未予其爭執或協商並更改之,是蔡慧貞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應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房屋租金確有協議自97年9月份起,調高為每月180萬元無誤。
(二)有關統一飯店抗辯蔡慧貞積欠房屋租金部分,蔡慧貞固不否認有積欠統一飯店租金之事實,惟依前揭調降及調回租金之金額,比對卷附之房租收據,蔡慧貞於93年至95年間均按月繳付租金,雖蔡慧貞於96年間起有短付租金之情形,惟蔡慧貞已按月分次給付相當之租金數額,並不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連續一個月以上未支付本約第2條金額」之情形,從而,統一飯店抗辯其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終止)系爭契約,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均屬無據。
(三)依統一飯店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從民國98年2月1日起有關薪資、電費、水費、電話費,均由房東統一飯店焦治國負責繳納,但之前費用即98年元月31日前均由蔡慧貞負責繳納,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此為蔡慧貞所不否認,自屬真正;而蔡慧貞主張其已將統一飯店之相關設備及經營權交還予統一飯店,亦為統一飯店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前統一飯店副理羅宗輝於本院證稱:「… 同仁 有問上訴人(即蔡慧貞)為何常帶人來看飯店,是否不想經營,上訴人說經營有困難,想要提早把經營權還給焦治國;(問:有無親眼看到上訴人帶人看飯店?)有看到幾次;(問:一月底之後經營權如何變動?)因為在一月底那時,一月二十幾日焦治國都有在飯店裡面,員工都議論紛紛,焦治國說二月一日開始他要正式管理,同時二月一日他交待我去把所有電錶、水錶抄過,說一月份算是上訴人(即蔡慧貞)的,二月份開始才是他的;焦治國有同意要收回飯店自己經營,也有向全部的同仁宣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84頁),足見焦治國與蔡慧貞於98年2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係屬雙方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應於98年2月1日因焦治國與蔡慧貞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合意終止。
八、有關蔡慧貞積欠統一飯店房屋租金金額部分:
(一)自93年1月份起至96年9月份止,共計45個月,蔡慧貞應給付之房屋租金為每月180萬元,總額為8,100萬元(180萬元×45個月=8,100萬元)。而蔡慧貞於93年1月份起至95年12月份止,按月給付租金之金額為6,480萬元(180萬元×36=6,480萬元,並無短少;惟自96年1月份起至同年9月份止,蔡慧貞應給付之租金應為1,620萬元(180萬元×9=1,620萬元),惟蔡慧貞僅給付1,311萬元,短少309萬元(1,620萬元-1,311萬元=309萬元),有蔡慧貞提出之房租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0-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蔡慧貞此段期間積欠之房屋租金為309萬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自96年10月份起至97年8月份止,合計11個月,蔡慧貞應給付之房屋租金為每月150萬元,總額為1,650萬元(150萬元×11=1,650萬元)。而蔡慧貞於96年10月份至12月份間,給付房屋租金450萬元,於97年1月份至8月份間,給付房屋租金1,200元,合計為1,650萬元(450萬元+1,200萬元=1,650萬元),有蔡慧貞提出之房租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蔡慧貞此段期間並無積欠房屋租金,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三)自97年9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蔡慧貞應每月給付之房屋租金為每月180萬元,已如前述,則此4個月期間,蔡慧貞應繳之房屋租金為720萬元(180萬元×4=720萬元),然蔡慧貞於97年9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僅給付房屋租金580萬2,720元,尚欠139萬7,280元(720萬元-580萬2,720元=139萬7,280元)。
(四)兩造之系爭契約係於98年2月1日終止,已如前述,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蔡慧貞均應給付房屋租金,而蔡慧貞並未給付98年1月份之房屋租金180萬元,為蔡慧貞所自認;又依系爭契約有關房屋租金之計算方式,係前月26日起至本月25日止為一期,故98年1月份之租金係自97年12月26日起算至98年1月25日止,此段期間蔡慧貞尚欠房屋租金180萬元;另自98年1月26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6日租金合計36萬元(180萬÷30日=6萬元,6萬元×6=36萬元),蔡慧貞自應為給付,惟蔡慧貞並未支付該36萬元,為其所不否認,則蔡慧貞應給付98年1月份之房屋租金180萬元及98年1月26日起至31日止之房屋租金36萬元,合計為216萬元(
180萬元+36萬元=216萬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蔡慧貞主張98年1月份之房屋租金應扣除該36萬元云云,顯係誤解,自不足取。
(五)統一飯店另抗辯蔡慧貞應返還其向丹堤咖啡所收取之98年2月份租金2萬8,571元等語,蔡慧貞對此並不爭執,是統一飯店之抗辯即屬可採,則蔡慧貞應給付統一飯店此部分之金額為2萬8,571元。
(六)綜上,蔡慧貞應積欠房屋租金,應給付統一飯店之金額為667萬5,851元(309萬元+139萬7,280元+216萬元+2萬8,571元=667萬5,851元)。
九、蔡慧貞主張已交付統一飯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履約保證金,合計1,500萬元,係屬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期滿時或提前終止契約時,甲方(即統一飯店)應自乙方(即蔡慧貞)將帳目交接清楚,且該月份水電、瓦斯等應繳納帳單出來能結算之日起一個月內,將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採多退少補,雙方各無異議」等語,則蔡慧貞依約請求統一飯店返還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即屬有據。而蔡慧貞積欠統一飯店之房屋租金合計為667萬5,851元,亦如前所述,因兩造均主張抵銷,經抵銷後,統一飯店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840萬4,149(1,500萬元-667萬5,851元=832萬4,149元),故蔡慧貞之請求,於此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蔡慧貞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統一飯店給付832萬4,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蔡慧貞請求之履約保證金判決統一飯店給付超過832萬4,149元部分,尚有未洽,統一飯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蔡慧貞請求之履約保證金其餘不應准許之本息部分,原審為蔡慧貞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蔡慧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命統一飯店返還履約保證金832萬4,149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統一飯店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蔡慧貞之上訴為無理由;統一飯店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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