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堯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堯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堯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1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改制前為員林鎮)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9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少上訴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少上訴字第8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惟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又於5年內之8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於87年9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再犯施用毒品,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其前次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惟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電腦維修、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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